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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霸王条款怎么办

时间:2024-06-26 12:23:32 点击:151 次
什么是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确切地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极强烈的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在法学理论中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的合同。

一般是指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相对人虽没有参与合同的制订,但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概括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

遇到霸王条款怎么办

首先要培养成熟的消费心态,增强权利意识和风险意识,面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不要抱侥幸心理。

其次是掌握应对“霸王条款”的技能,对合同文件要认真审查,反复研究,过于简略的约定要具体化,可能存在歧义的内容要明确,可能构成损害的内容要删除,枝节问题可以不坚持,原则问题绝不能让步,必要时请律师等专业人员提供帮助,进行谈判、交涉,尽量防范风险。

此外,还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请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处罚,如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可向劳动监察等部门投诉,商品质量问题向“消协”、工商管理部门投诉,也可向新闻媒体投诉予以揭露。同时,利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排除“霸王条款”的效力,发生纠纷后,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撤消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或请求确认有关“霸王条款”无效,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四条:

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以欺诈、胁迫方式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但这一变更或撤消权应自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如有些酒店中的最低消费)当你身陷其中时,就要运用法律手段排除“霸王条款”的效力。

三、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如何避免霸王条款

要避免“霸王”合同,主要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双方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确立了“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购房者和开发商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避免“霸王”合同发生的第一步。

第二,购房者一定要学会理性购房。

第三,购房者一定要有强烈的合同意识,在签订合同前要了解一些购房法律知识,一定要先看合同条款,仔细审阅合同中的每个条款,要据理力争。

第四,如果购房者对购房知识欠缺,可以参考相关的购房指南,或请专业人士、房地卢律师陪同选房购房。

既然霸王条款是生产者或是经营者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所以减少或是避免霸王条款的出现就转为对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提供者行为的规范和制约。至于规制方式,通常认为主要有: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企业的行业自律、相关组织的监督以及法律规制,但效果各异。

霸王条款相关案例

案情:“霸王条款”引发合同纠纷

2004年6月12日,某某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佚名(买受方)和案外人庄焕华、庄静雯(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作为居间人将案外人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浦明路99弄32号102室的房屋介绍给佚名购买,该房总房款为人民币2,45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意向金的数额及处理办法。协议第十条还约定,由于佚名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总房款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佚名依约支付给某某公司意向金5,000元。后佚名与案外人因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某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以佚名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提出不合理的贷款要求被拒后即拒绝签订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判令佚名依约支付违约金49,000元。佚名则表示,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买受方和出卖方向居间人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属“霸王条款”,故要求撤销该条款。

结果: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佚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与佚名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十条的效力。该条约定,“由于佚名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总房款3%违约金”。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某公司与佚名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完全履行合同之义务。现因佚名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双方未签订合同,故某某公司有权依照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向佚名主张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某某公司与佚名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十条的约定,系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排除了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加重了相对方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格式条款无效需满足两个要件:其一,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二,该条款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或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系争条款符合上述两个要件。

首先,本案系争条款系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定、适用不特定相对人、定型化即不加协商等特点。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某某公司在与佚名及案外人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出来,而非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该协议适用于与某某公司订约的不特定的委托人,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佚名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就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予以注意,并与之进行协商。故系争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的属性。

其次,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作为居间人,其职责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以促成交易成功为前提收取委托人的支付报酬。故居间的功用在于提供交易机会,辅助性地为交易双方的良好磋商创造条件,而不能通过特别约定强迫他人签订合同,限制交易当事人的自由缔约权利。本案中,格式条款的设置意味着居间合同一经签订则房屋买卖必须成交,否则委托人即应向居间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某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使自己居于无论居间行为是否成功均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而增加了委托人在居间不成情况下仍需支付相当于报酬数额的违约金的义务,限制了委托人与出卖人进一步协商和自由缔约的权利。

因此,法院认为,系争条款属无效的格式条款,某某公司在买卖双方未成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无权要求按约收取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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