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以下特征:
1、定金具有从属性。定金随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2、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定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但只有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担保并不能成立。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定金才能成立。
3、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交付,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4、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就是说,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与订金的区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有关规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交付定金的合同(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协议)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合同(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协议)的违反。
2、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3、订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
4、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
可见定金和订金虽只一字之差,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订金不能产生定金所有的四种法律效果,更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有些个人和企业利用人们法律知识的欠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设下陷阱,将定金写成“订金”,以逃避法律制裁。为避免损失,与他人签合同时,一定要留点神,看准了。
定金可以退还吗定金一是为了证明合同生效,二是保证合同履行,三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是法律的范畴。定金合同生效后,一旦双方出现纠纷,购买方不仅不能拿回“预付款”,还有可能被起诉,赔付双倍定金的违约金。但是定金可以退吗,这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卖主不具备一定的销售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卖主不具备销售条件而销售的,定金应该无条件退还。简单的说就是订金一般都能退,但是定金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可以退。同时,还应该注意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是否有效,如何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这样的情形也是必须退还定金的。
定金退还的案例甲乙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购买材料,余款在乙方交付货款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或按质交付货物,则甲方还有权请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通过汇款的形式向乙方支付了定金,但其在汇款单上将款项用途填写为“货款”。乙方在收取定金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货物。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且赔偿经济损失。
首先是本案合同中“定金”的性质问题。甲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定金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定金;乙方则认为虽然合同中使用了定金的字眼,但其实质为预付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我国担保法及合同法已赋予了定金独立的法律制度和功能,它是作为一种法律概念被使用的,所以在合同中出现定金的字眼时,应首先考虑作定金罚则适用。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甲方支付的款项为定金,因此该笔款项应优先作定金理解,除非合同其他条款中有明确与定金罚则相背的内容,足以否定其定金性质。乙方对此提出的抗辩,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为定金,但随后又约定该定金是用于购买材料,而且甲方在汇款时也填写为“货款”,由此可说明甲方清楚知道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或货款,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给付为定金合同的成立要件。故定金给付先于主契约债务的履行期,具有预先给付性。定金预先给付性,是定金担保功能存在的前提,如无定金的预先给付性,定金的担保功能即落空。定金预先给付使定金具有预付款性质,这种先行给付,具有预付款和协作的性质。由于定金是预先给付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预付款的作用,一方先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可以作为对方解决资金的迫切需要,并为对方履行合同创造一定条件。定金的给付发生定金所有权的转移,受定金人得占有、使用、收益、自由处分定金。虽然定金给付本身非以支付价金为目的,但一经给付,在事实上,具备预付款法律和经济上的效果。按照我国立法规定,履行债务以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此处“抵作”当解为“抵销”之意,既互负对待给付的对销,于此,定金提前履行债务的功能一览无遗。
本案中由于双方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也是向其提供购买材料的资金,从而确保加工合同的履行。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用于购买材料与定金所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并不相违背而是相契合。至于甲方在汇款单中将定金填写为“货款”,这只是一种记载方式,并不是向乙方作出的改变定金性质的意思表示,其填写行为并不能否定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据此,在本案中还是应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认定为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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