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违约金有两种:
1、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
2、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合同违约金标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该条第一款规定看,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从第二条看,违约金条款可以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但是对于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到什么程度才为允当,该条只是规定适当调整,究竟什么程度属于“适当”,笔者理解一是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以期望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二是违约金的调整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只有在违约金明显妨害合同正义时才予以调整。
正是因为对违约金调整特别是对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尺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存在多种标准,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有调整到守约方实际损失的130%的,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两倍的,有调整到未履行合同标的以下的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调整幅度大小的参照因素、调整的限度、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进行探讨,以期对违约金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合同违约金上限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法律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130%为原则,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
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违约金赔偿如果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度太大的话就不能得到高额的赔偿。
合同违约金相关案例2006年11月30日,H公司(供方)与Z公司(需方)下属的平顶山花程线公铁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签定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有H公司向Z公司在平顶山花程线公铁立交桥Q2标段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合同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则根据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签定后,H公司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但是Z公司却不能按约付款,至2007年6月11日仍结结欠H公司货款314607.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
Z公司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支付货款本金外,还要求Z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欠款金额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至起诉时违约金已经超过货款本金到达44万元。被告应诉后,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过分高于”究竟该如何认定?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以Z公司违约给H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Z公应承担的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新近利率的四倍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Z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仅仅注意到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却忽视了其惩罚性功能,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不相适应;第二中意见的弊端在于过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走向机械,适用于个案将很可能导致不公正、不合理;相对而言,第三种方法较为合理。首先,它确定了一个“上限”基点,法官可以在这个限度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约时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存在相应让步、违约方过错程度、履约进度、债务承受能力等因素自由裁量;
其二,以合同未履行部分为上限,不管当事人举证还是法院认定都较简单,与违约金制度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其三,“过分高于”不应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也不应完全交由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应依据通常人的理解。民间经济往来中,利息超过本金是一种典型的利息“过高”的情形;同理,一旦违约金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则会被认为违约金的惩罚性过重。因此,将“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作为违约金调整“上限”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本案中,一审起诉时,逾期付款时间已超过了一年,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本金314607.5元。最后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违约金过高并酌情予以减少,判决Z公司承担违约金22万元。Z公司没有上诉,并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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