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即离婚后可分割的房产范围:
一是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房产;
二是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房产的,而且由于这种行为,使另一方对夫妻共同房产所享有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说使房产脱离另一方的控制或造成房产的价值减损,主观上当事人须为故意,通过这些行为,达到自己侵占房产的目的。
设立这一法条的目的是这种行为导致了一方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理应依法对其救济。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任一行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婚前购买房产离婚后的分割1、婚前联名购买的房产,离婚后怎样分割?出资比例是分割的主要依据。
婚前共同出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离婚分割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婚前买房时因为没有依法结婚登记,所以该房产是共同财产,但在办理房屋财产登记时,房产部门可能会要求两人将房产份额做出约定。如果约定为按份共有,离婚时将按此比例进行分割,如果没有做出份额比例约定,则视为共有,原则上离婚时双方均分。
2、婚前共同出资,按揭贷款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所以分割时有份额比例的按比例分割,没有比例的原则上双方均分。
3、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属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分割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已明确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因为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房产部门会向产权人核实其婚姻状况,一般会明确写明单独所有,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另一方是无权分割的。
4、婚前一方出资首付按揭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贷款。
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离婚时该房产由夫妻双方协商处理,处理达不成一致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婚前一方出资,婚后加配偶名字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
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房产,除父母在婚前声明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外,该部分资产将作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产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视为共同财产,但父母在赠与时明确声明是对其中一方赠与的除外。
婚内购买房产离婚后的分割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
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房产部门会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到场签字,离婚时原则上依法分割。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毫无疑问这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共同依法分割。
上述两种情况在离婚时对房屋权属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夫妻双方的经济情况、生活情况及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该房产归一方所有,同时要依据房屋的现有价值对另一方折价补偿,补偿标准原则上为房产现有价值的一半。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按揭贷款购房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
该房在离婚时也依法分割,尚未偿还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依法共同承担。实践中,夫妻双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夫妻双方的经济情况、生活情况及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该房产归一方所有,同时在房屋现有价值基础上扣除未还的贷款及利息,并以此剩余价值的一半标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婚前一方购房,另一方装修的。
离婚时该房产并不能完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产系一方婚前购买,另一方装修视为对此房产的投资,离婚时,该房产原则上归购买的一方所有,但是因为房屋最终的现有价值是以房屋现状进行评估确定的,离不开房屋内的装修部分,因此离婚时离婚一方可根据使用年限对装修部分予以适当返还,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
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此处所指的出资应理解为父母全额出资。
离婚后房产分割案例案情介绍:
王彪和黄佳协议离婚后,签订的《协议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估价25万元一栋楼房。男方王彪放弃房产权,并接受女方黄佳付给的10万元作为房屋补偿款,黄佳接收房屋产权并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51元。
房屋转到黄佳名下不久,黄佳就将该楼房作价45.28万元出售给他人。王彪得知后将黄佳告上法庭,提出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楼房,并将房屋款10万补偿给黄佳。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彪与黄佳原为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9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后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但要房方必须补偿给另一方人民币10万元及偿还住房贷款的处理方案,并由王彪作出选择。王彪经过考虑后同意由黄佳要房屋。房产分割协议签订后,黄佳提前归还完房屋贷款58981051元,并将房产变更登记到黄佳名下。在支付完王彪房屋补偿款后,黄佳将该房作价45.28万元出售给他人。
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黄佳以高于《协议书》估判的价格转卖房屋,是原告王彪权衡后选择少承担风险的原因造成的结果。因此,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并重新分割房产,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彪的诉讼请求。
法律点评:
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确实是将房产作价25万元进行分割。但在协议签订前,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并由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是否要房,原告在经过长达六个月的考虑后作出合同承诺,在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形式上,原告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并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而且协议规定对方在获得房屋产权的同时,更需要承担支付给对方10万元的补偿和归还房屋贷款58981.51元的义务,并承担房屋贬值的风险,故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后被告以高于《协议书》估判的价格转卖房屋,是原告权衡后选择少承担风险的原因造成的结果。因此,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并重新分割房产,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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