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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如何分房产

时间:2024-08-12 11:32:51 点击:156 次
离婚如何分房产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且付清全部房款,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房产分割。这种情况又细分为以下两点:

1、婚前取得产权证

《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同时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夫妻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无疑是婚前财产。所以,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婚后取得产权证

同样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产权证虽然是物权凭证,但并不意味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关键看出资情况,既夫妻一方在婚前是否已付清全部房款,既对房屋权利是在婚前取得的。

(二)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包括贷款)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般均等分割。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般均等分割,分割时应按房屋的市场价(评估价)计算,而不是按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取得房屋的一方要支付对方半价。如果涉及贷款,要先将贷款部分减去。

离婚分房产可能遇到的问题

1、父母在婚前为子女买了房,房产证写了子女和配偶两人的名字;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精神,父母在婚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了子女夫妻双方的名下,这种行为能否算作父母明示给予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不能一概而论,这种情况下双方需要举证支持自己的观点。

2、父母在婚前为子女买了房,房产证只写了子女配偶的名字;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这种情况要看父母当时把房屋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并且这种意思表示一定是要在离婚诉讼前形成的。如果属于赠与性质,那么该房屋属于子女配偶的个人财产。

3、父母在婚前为子女买了房,房产证只写了子女配偶的名字,并且公证房子赠送给子女的配偶。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父母在婚前为子女买了房,房产证只写了子女配偶的名字,并且公证房子赠送给子女的配偶,父母实际上是将房屋明确赠与给了子女的配偶,并且还用公证加强了此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以这个房子应该属于子女配偶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另一方不能主张分割此房产。

离婚分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张海(为化名)与李兰(为化名)2002年4月在上海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

张海在2001年以自己名义贷款购A房一处,首付20万,贷款15万,2003年4月份取得产权证。A房月还贷2000元。

2004年4月,张海将A房出售,得售房款100万元,冲减贷款余额本金10万元,实际得房款90万元。

2004年8月,张海将售A房得款90万元作为首付,再在上海市长宁区购买B房一处,B房首付款90万元,贷款200万,月还款10000元。

2006年4月,张海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李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B房。

争议焦点:

本案系争B房,李兰是否有权分割系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张海认为:

B房购房款系原告婚前A房出售款所得,且产权证也记载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无权分割。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款的一半作为补偿。

被告李兰认为:

B房系原告在婚后购得,且产权取得在婚后。B房虽大部分为原告出资,但被告曾参与A房还贷,原告出售A房款中有被告的份额。现原告用A房售房款购B房,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房虽为原告婚前购房A房的出售款购得,但A房被告也参与还贷,故对A房理应享有权益。原告购买B房房款中,包含A房的夫妻共同还贷以及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现双方同意将B房做价3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B房由原告所有,剩余贷款200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

原告张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将案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万元,房产归原告,双方无其它争议,法院据此调解书结案。

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文件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答(一)》第六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的回复中指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上海高院的解答规定,在出售房屋时,李兰仅就还贷部分拥有份额,对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不享有份额,原因是还贷是基于张海与银行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产生,而与房产物权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认为李兰还对还款部分的增值部分享有权利显然混淆了债权物权的法律关系,违反了上海高院的相关规定精神。

张海购买本案B房共用去290万,贷款200万,该套房屋共计购买价格300万。即使基于共同还贷有48000元的共同财产与系争房产有关联,但也仅仅占到1.6%。而本案系争房屋每月还贷10000元左右,从2004年8月份至2006年4月共计20个月,共计还贷:200000元。

以上可以看出,在购买B房时,共用去2900000万元,其中张海出资部分为900000-24000=876000万元,占全部首付款的97.3%,夫妻共同财产关联部分为48000万元,占全部首付款的2.7%。在分割本案系争房产时,应将张海个人财产部分以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开,而一审法院判决却不加区分,把所有出资都算为共同财产。本案房价一审时双方共识为300万元,尚有银行贷款200万元,房产净值部分有10万元,即使分割,也划清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比例后,将共同财产部分予以分割。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远远超出房屋权益中属于夫妻双方部分的财产份额,显然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居间调解,能降低一审判决20万元的结果调解结案,说明我们的代理意见对二审法院产生了较大影响,并且使李兰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对其有利的情况下,对二审结果没有信心,才能达成以上调解结果,使双方握手言和,减纷息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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