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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遗产继承

时间:2024-08-13 12:30:07 点击:120 次
再婚遗产分配原则 

遗产分配原则指的是在法定继承中确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的基本准则。同样,再婚遗产分配也适用。继承法第13条对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这是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平均分配遗产。该法条中的“一般”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二)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时,才能在遗产分配时中给予照顾,而且一旦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应当给予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不是应该多分,不具有强制性。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这是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继承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1)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条件;

(2)不尽扶养义务;

(3)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分。

再婚遗产如何继承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里首先要看有没有订立遗嘱,如果有遗嘱要先按照遗嘱继承,如果没有订立遗嘱,再婚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继承法》中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重点: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再婚遗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与被告韩某、韩某1、韩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1,、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韩某3(已去世)系再婚,被告韩某、韩某1、韩某2系韩某3与前妻之子。原告罗某与韩某3于1995年10月18日结婚,于1999年4月份承租丰台区东高地某房,韩某3单位北京航天总医院向韩某3发放房屋补贴款101465元,现单位迟迟未发放该笔补贴款。2004年5月18日,韩某3去世。现单位拟发放该笔住房补贴。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继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该笔住房补贴101465元中的63415.63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韩某、韩某1、韩某2辩称,住房补贴101465元不是原告与韩某3的共同财产,而是韩某3根据其级别待遇应享受的住房差额,属于其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因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她只能分得15853.78元。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韩某3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罗某与韩某3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韩某3于2004年5月18日死亡。1998年4月5日,航天航空部分配给韩某3位于丰台区东高地某房屋。后根据房改政策原告与韩某3购买了该房,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4月颁发了房产证,该房产证现在航空航天部存放。根据相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韩某3应得到房屋补偿款101465元。现根据原告要求法定继承该笔款中63415.63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产权登记本、北京航天总医院某部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位于丰台区东高地某房屋系原告与韩某3婚后所得,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现韩某3已死亡,因其房屋而产生的房屋补偿款亦应系原告与韩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析产,对属于韩某3部分应依据法律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3房屋补偿款十万零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其中六万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归罗某所有;韩某、韩某1、韩某2各自继承一万两千六百八十三元一角。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韩某、韩某1、韩某2各自负担三百七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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