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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离婚孩子归谁

时间:2024-09-01 12:05:44 点击:89 次
哺乳期离婚孩子归谁

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婴儿哺乳期因人而异,由于《子女抚养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哺乳期内的子女”理解为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父母离婚时,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是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

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子女抚养不利;母亲工作性质特殊,不便于抚养子女;或者母亲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子女等。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哺乳期过后子女由谁抚养

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根据上述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另外,其第6条还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哺乳期子女抚养权归属案例

案情

原告刘晓光,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向阳,男,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小娜,女,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晓光诉被告王小娜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向阳和被告王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光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仍住在原告处,于2007年9月12日生一子,取名刘梦涛。待儿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便不辞而别,对儿子刘梦涛不管不问。2009年9月份,被告与景庄村冯XX再婚,7月份被告以看孩子为名将孩子抱走,并将孩子更姓改名为“冯子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婚生男孩刘梦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判决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结合本案,原告在外打工,并已抚养长子,再抚养次子,势必加重其经济负担,而被告再婚后家庭生活来源尚好,对孩子的生活、学习等各方面亦有保障,现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次子,无被告不宜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形及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晓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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