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女双方取了结婚证后,财产一般都是共同财产,债务也是共同债务。
(二)双方婚前财产,归各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平均分配。
(三)婚姻法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除了重申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于适当帮助外,还作了两个特别的规定:
1、财产补偿问题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
2、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问题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有部分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对部分重大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出于节省诉讼费用的角度,双方都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故意隐瞒一些重大财产。
1、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应当为了审理区区的诉讼费用而故意漏报部分财产。
2、这种行为其实风险相当大,稍有不慎,往往会给对方以“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其结果往往非常不利。
3、如果真的是经济紧张、为了节省诉讼费用,双方庭外达成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
离婚财产分配案例原告刘玉坤因与被告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一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玉坤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宪秋婚后性格不合,彼此对理想、事业、志趣均有所不同,结婚13年始终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参加一些社会必要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横加干涉。1984年以后,原告克服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曾在全国首届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这些荣誉使其心理反差增大,进而粗暴地干涉原告参加比赛,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宪秋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失去双腿的时候,是被告主动与其结婚。婚后家务活、带孩子以及原告的生活起居等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是与被告对其支持和照顾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实在坚持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被告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被告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坤与被告郑宪秋在同一单位工作,于1979年初自由恋爱、同年6月l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男孩郑洋,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宪秋将刘玉坤左眼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1993年2月16日,刘玉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刘玉坤坚持离婚、郑宪秋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郑洋,现年14岁,表示愿随母亲刘玉坤生活。现住二室一厨楼房为重型机械厂所有。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俱、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等等。刘玉坤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奖金用于在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做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游等项费用38612.83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残联、国家体委、黑龙江省体委、省残联,齐齐哈尔市体委、市残联,广州市体委及天津市长亨假肢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有关物品单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玉坤、被告郑宪秋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刘玉坤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承租的楼房为重型机械厂自管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调整。奖牌系刘玉坤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玉坤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宪秋所诉刘玉坤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玉坤与被告郑宪秋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14岁)由刘玉坤抚养,郑宪秋每月承担抚养费60元。至郑洋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金项链、轮椅、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归刘玉坤所有,自行车、组合家俱、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郑宪秋所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碑17块归刘玉坤所有。
诉讼费50元,刘玉坤、郑宪秋各负担25元,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郑宪秋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玉坤所获得的奖碑和奖金等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宪秋与被上诉人刘玉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刘玉坤与郑宪秋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关于刘玉坤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碑、奖金问题,经向国家体委、中国残联调查证实,从1984年国内第一届残运会至1992年残疾人奥运会期间,刘玉坤共获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以上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玉坤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玉坤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宪秋要求平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宪秋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郑宪秋的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财产分配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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