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高利贷是指在民间借贷中,以自有资金、自筹资金来发放高利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民间高利贷犯法吗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方的高利贷利息过高,超出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就能知道,高利贷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还要严厉打击,可知是违法的。最后,刑法中没有关于高利贷的罪名,只是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放高利贷的过程中有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间高利贷是犯罪吗1、查遍刑法分则的每一条文,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有近似于“高利贷”的字样。但是,该条所指的是“高利转贷”,即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将所获得的银行贷款转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差,而非纯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因此,可以肯定,我国刑法中,不存在对纯粹民间高利贷定罪的显性规定。
2、民间高利贷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隐性规定。然而,民间高利贷虽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因而充其量属于违规行为,而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因而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任何非法经营犯罪的成立,均以“违法国家规定”为前提,任何“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首先必须具备“非法”的特性。这里所谓的“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解释,“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是指违反国家的政策性规定,更不是指违反国务院各部委等的部门规章。刑法之所以做出如此解释,是因为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全国人大、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分别行使着这三项权力。因此,只有该等机构的规定才可称为国家规定。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构颁行法律与法律性文件,国务院颁行行政法规与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司法解释。不在此列的任何机构,都不代表国家,其规定自然谈不上“国家规定”。然而,通观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无一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更无任何单行法规中的附属刑法规范作出了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3、民间高利贷行为不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该《办法》第四条就非法金融业务的范围做了具体规定,而高利贷并未在该条的明文规定之列。尽管该条在具体列举之外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从该条关于非法金融行为应当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可以看出,只有按照规定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未经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该《办法》所称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民间借贷不存在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问题,相应地,高利贷也就不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而不在该《办法》禁止之列。其次,根据该《办法》第九条,“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这是关于就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的规定。而很明显,高利贷行为不在此列。这是对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的明示。最后,该《办法》在“第四章罚则”中详细列举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些相应的条款,具有附属刑法的性质,构成确定相应的刑法条款中的空白罪状的原始根据。然而,在该《办法》所有罚则中,均无对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示或暗示。因此,将该《办法》作为对民间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缺乏由单行法规过渡到刑法的桥梁,以致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之“违反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缺乏可以适用的原始根据,有违基本的法理。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虽然明文禁止民间高利贷行为,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具有制定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权力,其所颁布的任何文件均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相应地,民间高利贷的行为也只属于违规行为,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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