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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依据

时间:2024-07-04 11:59:35 点击:92 次
房屋拆迁补偿依据有哪些

为了便于大家查找房屋拆迁纠纷的法律依据,现将主要的全国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列举如下,因各地有相关的规定,在此不可能列全,请大家再相应查找。供大家参考:

一、综合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1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3、《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0月31日建设部发布);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7日发布);

二、关于拆迁房屋面积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同年12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

4、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3月27日建设部发布);

三、关于拆迁房屋估价方面的规定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003年12月1日建设部发布);

四、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规定

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1992年10月9日司法部发布);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月24日发布);

3、《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复函》(2003年4月29日发布);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7月26日发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矿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拆迁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函》(1989年7月4发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发布);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12月31日发布);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2003年8月18日发布);

五、关于房屋拆迁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1、《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2001年8月14日发布);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月22日发布);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8月27日发布);

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界定拆迁项目选用新老条例的复函》(2002年12月16日发布);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18日发布);

6、《关于对拆迁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拆迁延期申请问题的复函》(2004年3月11日建设部办公厅发布);

六、有关拆迁争议处理包括拆迁行政裁决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并施行);

4、《信访条例》(2005年1月5日通过并公布);

5、《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2005年4月28日发布);

6、《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7、《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自2001年7月27日起施行);

8、《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3年12月30日建设部发布);

9、《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2000年8月14日建设部发布)。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北京房屋拆迁补偿新政策

2009年6月15日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京建拆[2009]43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新政策。

在此之前,今年4月1日,西长安街道路拓宽及特殊项目用地拆迁工程首次参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根据三家评估公司的先期评估,补偿基础价格达到30706元/平方米。若按照以往以基准地价为准进行补偿,标准仅为8800元/建筑平方米。

此新政策的确存在一定创新性,如拆迁评估的基准价格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七日,拆迁当事人对基准价格有异议的,可向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但对于媒体普遍赞誉的被拆迁人有自行选择房屋置换与货币的权利、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应采用市场比较法等则均在以往的国务院及建设部等法规及规章中有规定。

《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因其制定机关为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其效力仅为一般政策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也就是说司法裁判仅适用规章以上层级的法律文件,对于此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名义作出的政策性文件如被拆迁人以此维权,在法律适用上尚存在盲点。

《意见》仅适用于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对于存在问题多多且补偿差异更大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未进行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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