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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拆程序

时间:2024-07-09 13:27:22 点击:79 次
什么是行政强拆

行政强拆是现行的拆迁制度设计中,政府是作为中间人,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加快拆迁进度,致使部分地区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而按新条例,政府将被推至前台,开发商、拆迁公司则不能再参与搬迁。强拆与否走司法程序,全由法院裁决,行政部门不再具有强拆决定权。

行政强拆的程序是什么

1、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迕的,由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

3、决定书的送达:

(1)现场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转交送达,

(5)邮寄送达,

(6)报刊公告送达。

4、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5、强制拆迁执行前应召开各执法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制订执行措施并作好被拆迁人最后一次说服工作。

6、张贴强拆公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搬迁。

7、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行政强拆纠纷案例

原告武钟智诉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祝平、孙事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宇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于2003年6月4日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原告位于本市云阳镇鱼港18号的房屋在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裁决界定该房屋为住宅房,实际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使用面积52.58平方米,原告要求回迁安置或安置阳光花园同等面积住宅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对原告采用货币补偿,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货币补偿费70947元,原告擅自搭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将阜阳二村3幢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68.74平方米的房屋作临时周转房使用,并限期原告在2003年6月9日前到第三人委托的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现场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手续,并搬迁让房给予拆除,逾期则强行拆除。

原告武钟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0多平方米,对原告房屋的通道和院子未作补偿;以选择产权置换没有法律依据,未给予原告补偿安置选择权;被告裁决货币补偿金额缺乏依据,该评估报告违法、无效;被告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产权证;3、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裁决书;4、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5、房屋拆除通知书;6、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7、王菊英等4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剪服;9、结算单;10、照片四张。

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于2003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辨称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后向其颁发了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了该片区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由于原告要求过高,未能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法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房屋拆迁评估办公室以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告所作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因此被告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2003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及证据,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本原不予支持。被告在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擅自搭建的房屋要求进行补偿安置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擅自搭建房屋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擅自搭建房屋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认定事实有误;被告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是否有院子不清楚,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可以提出异议,并可以委托其他合法有效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而被告裁决所依据的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房屋拆迁评估办公室的评估报告,系由第三人单方面委托评估,显然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评估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1年,即该报告估价结果的应用日期与估价时点相差不可超过1年。该报告的估计时点为2002年5月10日,应用日期为被告作出裁决时的2003年6月4日,已超过了1年的有效期,被告以评估报告确认对原告的货币补偿金额,系主要证据不足;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例外情况,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被告发布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中也明确了这两种方式,原告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被告裁决对原告采用货币补偿方式,未给予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原告没有擅自搭建房屋,被告没有给予原告补偿方式选择权,但被告在裁决中却分别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适用“丹阳市政府丹政发(2002)40号《关于印发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均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建设局2003年6月4日做出的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二、被告丹阳市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武钟智与第三人丹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重新作出裁决。

案件受理费2639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739元,由被告丹阳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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