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法律规定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把被继承人所遗的房产转归继承人的行为。它是房地产转让中的一种方式。但这种转让方式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行为,而不是直接反映商品的关系。继承是一种法律制度,继承关系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
一、继承应当在被继承人(在房产继承中就是遗留下房产的人)死亡后才能发生。这是继承的首要条件。有的房产所有权人为了避免继承人在日后可能会因争夺房产而产生纠纷,在生前就将房产权交给继承人,如分给某个或各个子女,这也是合法的行为,但这不是继承,因为这时继承还没有开始,而是生前的赠与行为。
二、继承遗产的人应当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能作为继承人的继承人。这是继承的第二个条件。被继承人如果立下遗嘱,将房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是捐献给国家、集体,这也是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方式,但这不是继承而是遗赠。
三、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这是继承的第三个条件。有的房产是共有的,如常见的夫妻之间的共有,当一方死亡以后,并不是所有的房产都成了遗产。
这时,应当先将房产进 行产权分割将属于被继承人配偶的份额(除有约定者外,一般应分出房产份额的一半)分割出来以后,再对遗产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生前立有遗嘱,或是曾经与某一社会组织或个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先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对遗产进行处理。没有遗嘱或协议的,则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定继承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继承人按继承顺序、继承份额进行继承。《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顺序是指上述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继承法》将继承人分成两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虽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房屋拆迁继承纠纷案例原告陈雪红、金妹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陈雪红系婆媳关系。座落于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小芳及其与金引明之子金建东的名字。2005年,金建东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死亡。被告丈夫金引明生前于2008年4月9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而动迁。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13元。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原告诉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属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三人共有,金引明、金建东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亦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
被告辩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建造,当时金建东尚年幼,房屋为被告与丈夫金引明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就离开了诉争房屋,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遗产继承范围。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建东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虽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于1985年建造的,但该房屋装修时金建东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小芳与丈夫金引明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建东适当予以少分。据此,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按照金引明得35%、陈小芳得35%、金建东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即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陈小芳所有。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金引明与金建东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归属被告陈小芳。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元应由被告陈小芳所有。
关于金引明遗嘱的效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金引明所立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妹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引明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金建东先于其父金引明死亡,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金妹代位继承其父金建东应得份额。金引明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被告陈小芳和原告金妹进行继承。金建东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陈雪红、原告金妹、被告陈小芳及金引明继承。
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雪红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妹所有,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陈小芳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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