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拆迁补偿标准:
1、土地法修正草案明确单独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现行土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上述三条规定在修正案草案中均作出修改。
2、征地补偿内容增加了对宅基地的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修正案草案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
3、在住房保障方面。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法提供的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则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农村拆迁赔偿款能继承吗根据我国《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则按照遗嘱继承,如未立遗嘱,则按法定继承。房屋作为受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私有财产,应属遗产范畴而被继承。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个人只享受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
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往往基于继承关系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出分割相应补偿款。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
农村拆迁纠纷案例案情简介:2002年8月,万盛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2)543号文件批复,征用了本区万东镇莲池村关井社和两河社的土地,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通告。之后,被告根据万盛区人民政府万盛府(2002)61号文件批复,公告了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0月,被告对农房拆迁的有关事宜亦进行了公告。2002年12月17日,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和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费共计54840元。当天,原告除领取了协议约定的54840元款项外,还领取了500元的奖金,共计金额55340元。200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该案经过一、二审,最后二审法院以原告提出的异议,应由万盛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之后,原告向万盛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万盛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日以原告在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安置阶段未提出协调申请,原协议已履行完毕等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4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赔偿相关的损失费用。
法院判决:就整个协议的签订过程而言,其签订主体,签订依据、签订程序、协议内容以及协议的履行都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江从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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