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农村拆迁赔偿协议范本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被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
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拆迁补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拆迁人情况:甲方目前家庭成员共有名,其分别为(男)、(女)
二、拆迁人情况:乙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已经取得拆迁人资格证,乙方承诺将依法与甲方就拆迁补偿情况达成协议。
三、房屋补偿:甲方目前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平方米;经过双方共同委托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此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价格为元/平方米,故甲方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计价值为元。
四、土地补偿:甲方目前房屋所占土地共有平方米,其中甲方享有专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平方米,甲方与其他人共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平方米;经过双方共同委托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此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价格为元/平方米,故甲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合计价值为元。
五、其他补偿:考虑到甲方长期居住于此地,搬离家园将给甲方造成诸多不便,本着奖励补偿的原则,乙方承诺除房屋补偿金与土地补偿金以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以下补偿金:
1、电话号码变更费用:
2、有线电视安装成本:
3、交通运输费用:
六、补偿金支付方式:根据双方之协议,乙方共计支付甲方补偿金元,乙方承诺将在年月日前,一次性将全部补偿金支付到甲方所银行帐户:银行帐号。
七、禁止行为:考虑到甲方的弱势地位,乙方承诺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以前,绝对不会采取任何停水、停电、停暖等行为来影响甲方的正常生活,否则乙方将向甲方每天支付100元赔偿金。
八、争议解决:双方如有争议,将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
九、其他:本协议壹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乙方提交房屋行政管理机构壹份。
被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
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
年月日
农村拆迁赔偿案例案情简介:1992 年11月,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梅港村委会下属的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虞家村民小组和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在湖家边的土地建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8591.4平方米。上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分属各该村民小组所有。1974年,梅港村委会曾利用该地兴办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按比例与三个村民小组分成。1991年因特大寒灾,园艺场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仅存少量的桃树和其他果树。 1992年12月15日,梅港村委会代表该三个村民小组与梅港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7478.10元。梅港粮管所征地付款后,梅港村委会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剩余37500元土地补偿费,梅港村委会即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与村民小组“六四”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和虞家村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领取了按此意见应得的补偿费。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则认为,本组被征土地面积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意。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效,镇山第三村民小组遂于 1995年6月25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港村委会在作扣除后全额退还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9350元。梅港村委会答辩称:梅港粮管所征用建粮库的湖家边山地,属村委会多年经营、管理的园艺场,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以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求与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合理分成土地征用补偿费。
审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律师说法: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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