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知道:农村宅基地补偿标注需要参照各省市的具体规定,各地有所不同。
农村宅基地补偿能否继承宅基地的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而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继承要区分下列情况: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该继承人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
(二)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农村宅基地补偿案例案情简介:韩某,男,辽宁人,已逝,下有10个子女。1955年,韩某与赵某订立土地买卖契约,韩某从赵某处买下位于该村三分九的土地,并由市政府颁发土地买卖证书。韩某将此块土地用作宅基地。1984年,县人民政府为该块土地上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颁发房屋产权执照。韩某去世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其子所有。2010年,该村面临拆迁。2010年7月,县国土资源局经镇政府请求,出具关于确认韩某与赵某土地买卖证书是否有效的函,该函以现有法律规定我国土地归国家及集体所有,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为由,认为韩某与赵某于1955年签订的土地买卖证书无效。2010年9月,韩的儿子与拆迁人就该地上房屋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不包含土地补偿款。2011年5月,经村委会实际丈量,韩某遗留的房屋宅基地占地面积为2050平方米。就该块宅基地土地部分拆迁补偿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始终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1年8月,拆迁人在该块土地上施工,遭到韩某子女的先后阻拦,双方发生争执。
律师说法:本案中,有两个焦点问题:
1、韩某与赵某签订的土地买卖证书是否有效?
律师认为,1955年韩某与赵某签订土地买卖契约之时,个人依法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在此前提下,韩某、赵某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土地买卖契约,买方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更为重要的是,该行为经市政府依法确认并颁发土地买卖证书。因此,该行为合法有效。县国土资源局不能以现行法律不允许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否认当时该行为的合法性。不过,由于后来法律对土地私有的取消,韩某因此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亦相应失效。由此,韩某及其子女对土地的所有权变更为对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中,为韩某颁发土地买卖证书的行政机关市政府,而如今否认该证书合法性的行政机关却为县国土资源局,本案中,县国土资源局是否有否认市政府行政行为的权力仍值得商榷。因此,对于县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确认行为,若作为权利人的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
2、拆迁人是否应当对该块宅基地土地部分补偿?
律师认为,现有法律虽然已经规定,我国土地归国家及集体所有,但同时也规定了,农村居民有权合法使用集体土地,包括宅基地,并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本案中,韩某子女对于韩某留下的两千多平米的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该权利得到村委会及村民的实际认可及确认。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我国拆迁补偿条例均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对土地予以合理补偿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拆迁人应当对该块宅基地土地部分予以合理补偿。若拆迁人对该块土地拒不补偿,强制拆迁,被拆迁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若拆迁人愿意补偿,但就补偿价格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拆迁人也可最终采取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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