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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房买卖合同有效吗

时间:2024-08-09 13:00:26 点击:83 次
动迁房买卖合同有效吗

“房地产不得转让”不等同于“房地产不得买卖”。“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合同、付款、房屋交付,过户登记等一系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上述系列行为不能彻底完成,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履行目的,但不得据此认为法律禁止订立预购房(期房)转让合同或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有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但这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且,以尚不存在或尚未实际取得的物作为标的物订立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合同法也持肯定态度,典型的例子是融资租赁合同、期货交易等。当前理论界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已趋于统一,已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所以说只要是安置房买卖合同是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都应遵循。

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情形

(一)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的,(现实中房产和地产分开转让的情形,房产不得转让/地产不得转让)。

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

房屋所有人在转让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就是说,所转让的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或已对外出租的,必须征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应为无效。

(三)因欺诈而转让安置房的。

(四)安置房销售违法的。

(五)在安置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的。

(六)其他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

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争议的等。

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怎么办

无效的安置房买卖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即无效,具有溯及力。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由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出卖人返还房屋价款,买受人返还房屋,涉及到房屋因买受人装修增值部分出卖可适当给予补偿。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在安置房买卖过程中,如涉及到出卖人恶意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则出卖人有可能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金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的,应当收缴双方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五)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的,则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相关案例

2007年,胡女士与农村户口的王先生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合同,然而随着房价上涨,王先生反悔不愿意卖房了,两人因此对簿公堂。

2007年,王先生的父亲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并因此获得了三套安置房的购买权,建筑面积共240平方米,两套90平方米,一套60平方米。2007年8月份,王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胡女士,正为儿子婚房着急的胡女士希望王先生能卖一套给自己。

经过协商后,胡女士与王先生签订了一份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先生将其中一套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转让给原告胡女士,由胡女士出资135000元,王先生负责改房主姓名。

协议签订后,胡女士预先支付给王先生85000元,并约定余款5万元在开发区征迁办通知上房当日一次性付清。

2010年,王先生称手头急需用钱,让胡女士将一部分余款提前给自己,买房心切的胡女士又给了对方2万元。

然而当王先生收取了十万五千元的安置房购买权转让费后,因看到市场房价上涨觉得吃亏而反悔,后来迟迟不愿履行合同。

胡女士多次催促无果,一纸诉状把王先生告上了徐州鼓楼区法院。

有合同在手的胡女士本以为稳操胜券。可是经过法院调查后,她才得知,本该属于自己的这套房子早就已经被其他人买走了。原来,早在2010年10月份,王先生的父亲就委托王先生将这套90平方米的房子卖给了另外一个朋友,对方出价为27万。即使合同有效,王先生也无房给她了。

在胡女士的质问下,王先生同意将已经收取的十万五千元退还给胡女士,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给胡女士利息。对王先生的回答,胡女士坚决表示自己不要钱,就要这套房子。

对此,法院审理查明,这套由王先生的父亲与征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而取得的房屋,房屋权属及土地使用权性质均不明确。如果该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而安置的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权属不明,房屋不得转让;若该房屋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而胡女士属于城镇居民,王先生属于农民,两人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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