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交房是指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交付使用期限内,没有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给购房者入住的行为。一般来说,开发商延期交房包括两种情况:
(一)正常延期交付。正常延期交付主要指由于施工迟延或者相关政府手续办理迟延、市政配套迟延等导致的房屋交付逾期。这种延期交付属于延后交房时间,购房者给开发商一定的宽限期,经过一段时间等待就可以收房的情况;
(二)非正常延期交付。非正常延期交付主要指由于开发商经济实力、相关政府手续违法且无法办理等导致开发商不能或者短时间内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形。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若出现了不可抗力的因素,那么就不构成延期交房。不可抗力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自然原因,如洪水、地震等人类无法控制的灾害事故;
(二)政府行为,如政府禁止令、征收、征用等引起的。其中,和大家密切相关的是,政府行政机关在购房合同履行期间内制定新的行政法规等政策性文件,例如最近新出的房产限购令等。此时开发商也无权要求购房者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
(三)社会环境原因,如战争、罢工、骚乱等。
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首先,有约定的从约定。一般购房合同中都会对开发商延期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作出约定。如果预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的,则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违约金以“每日为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几”的标准计算,则已付房价款包括首付和贷款两部分,而不是仅指首付。
其次,无约定的按法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延期履行的天数依延期贷款利息标准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参照延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底于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数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开发商违约不能以消费者没有损失来免责。
开发商如果不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约定的可以免责的事项出现延期交房,是需要负法律责任的。
延期交房能否退房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开发商仍未交付房屋的,买房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房。同时可依据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贷款利息损失以及办理按揭的相关手续费用如保险费、评估费等也可以主张开发商赔偿。
延期交房的相关案例案情介绍:
王女士与美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61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购房款45万元,余款应在2001年11月30日前结清。未按期付清结算款每天按房价之0.1%向甲方交付违约金;甲方应于2001年11月30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如因甲方原因延期交付使用,每天按房价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女士支付了45万元现金。在2001年11月20日,王女士到美华公司施工现场看到房屋还在建设,估计不能按时交房,为避免损失,就没有交付余款而回家了。到了交房期限,美华公司果真没有按约交房,两个月后,美华公司通知王女士来交余款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王女士坚持要在余款中扣除美华公司的违约金,美华公司不同意,于是王女士不交款也不接房屋钥匙。又过了三个月后,王女士诉至法院。
王女士诉称:美华公司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美华公司辩称自己违约有不可抗力因素,同意支付晚交房两个月的违约金,但王女士未按时交付余款,也属违约行为,反诉要求王女士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王女士作为反诉被告,认为自己在看到美华公司不能按时交房的情形下,才不支付余款,是自我保护行为,是正确地履行了不安抗辩权,不同意美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判决:
此案一审法院判决本诉被告美华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本诉原告王女士违约金每天按房价总额的0.1%,从2001年12月1日始计算至交房时为止。反诉被告王女士因基于反诉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房这一事实,而在合同规定的付清房款日以及反诉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前未交清剩余房款,应认定为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美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美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全面地调查和认定本案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改判:
一、上诉人美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女士违约金每天按房价总额之0.1%,从2001年12月1日始计算至交房通知送至王女士通讯处止。
二、被上诉人王女士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美华公司违约金每天按未付清房屋余款之总额0.1%,从2001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交付日止。
双方当事人现已履行完毕。
律师分析:
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王女士称自己不按时交付房屋余款的行为,是在正当地行使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也做出如此认定,这是错误的,正当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一前提下才产生的。
按购房合同约定,王女士应于2001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余款交付给美华公司,而美华公司是在2001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王女士,双方的履行期限相差一天,不是同时履行义务。因此认定王女士未按时支付余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前提错误。
那么能认定王女士未按时支付余款的行为是正当地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呢?也不能,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本案中美华公司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按时交房,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故无不安抗辩权的前提。
3、虽然购房合同约定,王女士未按时支付房屋余款,要按房屋总价每日0.1%计算违约金,但依据公平原则,王女士的违约造成美华公司未能按时收取的只是购房余款。所以二审法院将王女士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认定为未付的房屋余款,是合乎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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