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接受起诉后,按照《军婚法》规定,判决照顾现役军人,所以作为妻子很难获得孩子抚养权,在财产分割上也处与劣势。法院一般都会判决强制离婚。 在这里,这些军嫂们是很无助的,按照《军婚法》,军人有重大过错才能成为公平审判的理由,否则就要照顾军人审判。也就是说,军人只要提起离婚诉讼,基本就能获得判决离婚的结果,并且在孩子监护权和财产分割上优先照顾军人。
这样就给了部分道德品质沦丧的军人有可乘之机,在退役前可以轻松加愉快的抛弃妻子,获得孩子和财产。还要说的是,军嫂们无权提出离婚诉讼,按照《军婚法》规定,不经军人同意,法院不受理军嫂的离婚起诉。我的一个朋友就曾经被她的丈夫虐待,最惨一次是肋骨三根骨折。 也就是说,在《军婚法》的前提下,《婚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是无法实现的,尤其是婚姻法无法实现首先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
军婚的法律保障在《军婚法》中规定,军人有重大过错才能成为公平审判的理由,但是,这个重大过错如何届定及取证?现行法律中,偷拍录音等不为法律采信证据,即便军人有了外遇,也无法提供证据,而军人一般都在异地起诉,根据所属地原则,军嫂只能认命。
国家一直强调建立法制社会,和谐社会,在不断加强军队建设的同时也在提高军队待遇,军婚法的条文中,有的是保证军人权益的条款,却没有保护军嫂的条款,强调的是军嫂的可能过错,不强调军人的责任,这是否有违立法的公正公平性?在司法程序中,当《婚姻法》与《军婚法》碰撞时,婚姻法可视同无物。军人在为国家安全奉献时,军嫂们也在为军队稳定奉献着。都说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当真正面对时,《军婚法》会告诉你:我的就是我的,你的还是我的。
在网络上随便搜索下军婚二字,你会发现后缀都是离婚,点开看看字里行间都是军嫂们一张张无奈的脸和伤透的心。《军婚法》立法的本意在当初是积极的,起到的作用也是巨大的,但是现在军婚法成为了伤害军嫂的一把利刃,成为了部分无良军人的保护伞。这明显当初立法的本意是相为背的。
能作出这样的事情的军人虽然是少部分,但是这已经说明很多问题。
(一)仅仅依靠道德建设不能约束这部分人的行为,在维护部队荣誉的同时,必然要放弃军嫂的权益。
(二)《军婚法》中无对军人的惩戒条款,使部分军人离婚得心应手。
(三)军嫂们作为弱者在军婚诉讼中,司法无依靠,现实无能力,处于非常被动地位。
军人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同时具有一个丈夫,一个父亲的身份,在现役军人中恐怕很尽好后者责任和义务,至少我知道的案例二中的高某结婚十年未给家里卖过一次煤,给妻子过一次生日。在看到军人奉献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军嫂们默默为军队的付出。军婚的组成是军人和配偶双方,在《军婚法》里被保护的不应当仅仅是军人,军哥军嫂们也应该是受保护对象。
《军婚法》应该是军婚配偶双方的保护伞,而不是部分无良军人伤害配偶的手中刀。
军婚案例案情简介: 吴强,今年41岁,杭州人。从21岁开始,做起了生意。近几年事业蒸蒸日上,开设了某工程公司。2006年3月,他与妻子离婚。两个女儿都是在校学生。 在2003年,吴强在江苏省阜宁县出差期间认识了李菊一,当时,李菊一是某宾馆总台服务员。两人吃了一顿饭,并互留了联系方式。此后,李菊一两次来临平找吴强玩。整个2003年,两人始终保持电话联系,但仅仅是普通朋友的关系。此后几年,两人疏于联系,吴强没有去江苏,李菊一也没有再来临平。
2005年8月底的一天,李菊一突然给吴强打了电话。谈话中,吴强得知李菊一结了婚。此后,吴强为表关心,多次打电话给李菊一,并试图为她安排工作。
2006年下半年起,李菊一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双方曾在2006年11月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底,李菊一多次来到临平与吴强同居在其公司宿舍、宾馆等地方,并将部分衣服带至吴强处。期间,李菊一告诉吴强现在的生活并不幸福,丈夫是名军人,因工作很少回家,夫妻关系不好,自己很想离婚。吴强明知李菊一为现役军人的妻子,仍表示等李菊一离婚后将与其共同生活,并让李菊一尽快办理离婚手续。
2007年1月,李菊一怀孕被丈夫发现,其向公安机关控告而案发。公安机关随即在吴强的公司内将其抓获。经过讯问,吴强对自己在2006年11月以来,在明知李菊一是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结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吴强明知李菊一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7月10日,浙江省余杭法院以破坏军婚罪判处吴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