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先生是一位祖籍上海、经商多年的企业家,L女士是天津籍人,因在X先生的公司中任职而相识,后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两人均是再婚,X先生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自立,L女士有一儿子,随他们共同生活。
2008年1月,L女士以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X先生提出离婚,为此,在朋友劝解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做出书面约定,双方的两位朋友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双方因种种原因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008年3月,L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对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确认。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当庭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并于当日在法院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L女士共取得位于青岛的别墅一幢、位于青岛的普通住宅一套、位于天津的复式公寓一套、宝马越野车一辆及现金358万元及一批贵重首饰、名表、名牌服装等,上述财产价值共计约1500万元;L女士放弃了其在青岛某房产公司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权,该两公司的股权全部归X先生所有。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余未注明的家庭财产及公司财产均归X先生所有……”,在《民事调解书》还约定了“其他无纠葛”。之后,X先生向L女士交付了上述约定归女方的财产。
不料,时隔不久,L女士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X先生在离婚时隐匿、转移40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X先生和儿子、女儿名下共有的两处上海高档房产和一处上海嘉定别墅的出售款,以及X先生占有全部股份的上海某公司的股票资金和所获动迁款),要求法院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X先生再给付其800万元人民币,并且要求X先生的儿子和女儿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该800万元钱款。
X先生辩称,自己从未料到L女士会要求离婚,所以根本不存在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在和L女士的婚姻期间,出售上海嘉定别墅,并和儿子、女儿共同在上海购买的两套房产L女士都是知情的;至于公司的股票资金和动迁款,是公司资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离婚分割财产。
L女士在庭审中,自认自己知晓X先生出售和购买这些房产的情况,只是因为离婚时一时冲动,而没有将这部分财产列入夫妻财产分割范围。故不再主张X先生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重新分割。并坚称公司财产与股东(及原被告)的财产混同,因此公司财产也应作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
法院判决:
驳回L女士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相关费用由L女士承担。
离婚后可提起财产纠纷诉讼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离婚后提起财产纠纷诉讼的情形有:
1、登记离婚后可提起财产诉讼的情形:
(1)要求分割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拒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3)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4)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了自己的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2、诉讼离婚后可提起财产纠纷诉讼的情形:
(1)要求分割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了自己的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如果在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中已经涉及的财产,当事人无论如何也不得就此再次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的要求。
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了部分财产,或者因某种原因漏判、漏审了部分财产,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时是公有房屋或产权不充分,法院没有作出处理,离婚后,一方取得产权而引发的争议。
对于这种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双方离婚时已经将现有房屋状况向法院作出了陈述,日后取得产权后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如果审理时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而没有向法院做出陈述,法院也没有就此问题做出裁判,一旦日后一方当事人取得产权,又该如何应对呢?
此问题现在出现较少,并且争议较大,笔者坚持自己的观点:即在尊重当事人财产权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此问题作出处理。
3、有部分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对部分重大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出于节省诉讼费用的角度,双方都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故意隐瞒一些重大财产。
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就已查明财产作出裁判,这就为当事人事后就未涉及财产发生争议埋下伏笔。一旦一方不遵守所谓的协议,会给对方带来无尽的烦恼。
解决对策:首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应当为了审理区区的诉讼费用而故意漏报部分财产。这种行为其实风险相当大,稍有不慎,往往会给对方以“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其结果往往非常不利。
其次,如果真的是经济紧张、为了节省诉讼费用,双方庭外达成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即使对方在事后提起诉讼,此书面协议也可以对抗其诉讼请求。
现在有一些法院对在起诉后,审理过程中查明增加的财产往往不再收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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