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顾某出资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定该公司建造的期房一套。2009年11月,顾某经人介绍与范某恋爱。2010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顾某、范某与该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43.69平方米)以人民币459808元价格成交。首付房款为190000元,合同订立日即已付清,其中的10000元由顾某交纳的订金转为购房款,另180000元由范某母亲朱某以出售其房屋所得款项赠与范某而支付;2011年1月30日前应支付的第二期房款169808元,该笔款项夫妻双方商定由顾某负责支付,顾某因故未支付后由范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夏某、韩某各借的人民币80000元支付,范某分别与上述二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经公证;另100000元由范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自2011年2月19日起,范某按月支付贷款本息,至2012年5月19日止共还贷17955.18元。由于顾某与范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2012年年初,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法院委托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市值为人民币657867元。
从本案来看,顾某与范某对于如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那么原则上应当按照均等原则,再适当照顾对购买房屋出资较多的一方的利益。如若在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没有依据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对其财产进行分配,而是将出资状况按比例作为分割本案夫妻财产的唯一依据,则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上应当均等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顾某夫妻结婚时间较短,范某对购买房屋的出资明显投入较多,在遵守均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大前提下,还须考虑双方的出资比例,以衡量双方对共有财产及共有财产增值部分的贡献大小问题。对出资多的、对共有财产贡献大的一方,可以适当多分。因此,可以判决顾某范某离婚;系争房屋归范某所有,由范某补偿顾某房屋补偿款197360元。
出资问题又牵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范某为支付房款向亲友借款及范某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用于支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购房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该款项应认定为顾某夫妻双方支付的购房款,而不能认定为范某一人支付的购房款,至于范某母亲朱某出售老房得款180000万元交范某购房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证据。现实生活中,父母亲出资承担子女婚房首付款的情况比较普遍,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是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取决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范某举证证明了其母亲赠与其一人的证据,那么该笔款项就认定为范母对范某的单方赠与。因此,应当判决范某、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6万元,由范某、顾某各承担8万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范某、顾某对剩余的银行贷款本息各半承担,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的规定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此为夫妻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规定,离婚财产分割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如果没有协议约定或协商不成的,那么按照男女平等原则,财产一般均等分配。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离婚财产分割的辅助原则在男女均等分配原则的同时,还要考虑以下几个辅助原则:
(1)适当帮助原则。根据《婚姻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离婚财产分配时,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以及照顾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但是,这条原则并不具有必然性,只是说法院真正分割离婚财产时会适当考虑,并不必然会导致财产份额发生大幅度改变。
(2)损害赔偿原则。《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即是通常大家所认为的,有过错方要少分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先对财产进行平均分配,然后再考虑是否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如果存在,则在过错方平均分配的财产中,根据过错情况,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3)少分或不分财产原则。《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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