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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条件

时间:2024-09-01 11:55:14 点击:129 次
子女抚养权是否可以变更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一般法院会尊重其协议,保障协议的实施,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应该尊重双方协议。但是,如果协议的内容因为时候情况的变化,严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那么可以变更子女的抚养权,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利。

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条件

做出协议后,双方应该遵守协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如何变更子女抚养权

1、提出主体

关于提出抚养权变更的主体,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夫妻的一方当然可以。子女并不拥有抚养权,因此子女无权要求抚养权变更。子女如果想跟随另一方生活,在另一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由另一方提起抚养权变更诉讼的方式,实现抚养人的变更。

2、提出时间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

3、变更方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如未达成上述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由此可知:如果离婚后夫妻双方无法就变更抚养关系达成协议,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变更子女抚养权案例

案情

原告袁连举,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岸乡孙王村委第5组。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腾,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袁连举诉被告代腾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连举及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代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袁明花由被告抚养。但是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袁明花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打骂孩子,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且孩子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女袁明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骂女儿,且对女儿很疼爱,故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过门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6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袁明烙,1996年1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袁明花。2008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的两个子女,由被告代腾支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2008)上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协议为:原、被告婚生子袁明烙由原告袁连举抚养,婚生女袁明花由被告代腾抚养。原告袁连举付给代腾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内付清。本调解生效后,被告代腾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袁明花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袁明花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袁连举也没有履行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袁明花的庭审证词、协议书、上蔡县东岸乡孙王村委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以予证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调解离婚,婚生女袁明花由被告代腾抚养,但被告代腾没有履行其作为母亲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婚生女袁明花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女儿袁明花本人也表示其愿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女袁明花的抚养关系。从尊重子女意见,有利于其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教育等方面考虑,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袁明花变更为由原告袁连举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连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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