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所以,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离婚孩子抚养权变更的法定条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可以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法定情形,一共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况: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一方患病或者伤残,必然影响到对孩子的教育和照料,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这是变更抚养权条件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一方无力抚养孩子,那么只能寻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了。
2、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
关心孩子成长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离婚孩子抚养权,但是,在这个变更抚养权条件下变更孩子抚养权不能要求重新分割原有的共同财产。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相关的民事活动。
父母离婚时,对于十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当听取孩子的意见。而在离婚时不满十周岁,过了几年,超过十周岁后,如果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另一方生活,就可以申请变更离婚孩子抚养权。
4、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对于那些制定司法解释时考虑不到的问题,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院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客观情况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应该变离婚孩子抚养权。
离婚孩子抚养权怎样变更(1)双方协议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予准予,意思是说夫妻之间可以私下协商,然后请求法院予以变更。
(2)一方以起诉方式要求变更。通过诉讼方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应另行起诉。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所以,应当作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离婚孩子抚养权变更成功案例案情
原告邵家玉,女,1973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生文,男,1973年7月19日生。
原告邵家玉诉被告陈生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经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X(调解书上名字为陈XX)由被告抚养。被告陈生文于2004年再婚后,将陈X交由其爷奶寄养,致陈X缺少管教、学习成绩下降、逃学。原告于2007年暑假将陈X接至武汉市入学,双方因陈X的监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陈X为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8400元,陈X应得的迁安补偿费每年600元由原告代为领取。
原告向法庭举交了(2002)商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子陈X书面请求、李集乡新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陈生文未提出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经本院(2002)商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陈X(调解书用名陈XX,1998年1月2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得婚前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4年再婚后长年外出务工,将陈X交给其爷奶寄养。2007年暑假原告将陈X接至武汉市暂住地入学、生活至今。因陈X的监护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现婚生子陈X书面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2)商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户口复印件、婚生子陈X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陈X由被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法切实履行抚养、教育陈X的义务。但被告在离婚后长年外出务工,将婚生子陈X交由其爷奶代养,加之被告再婚后对陈X关心、爱护、教育较少。现陈X已满十周岁,明确表示随原告抚养对其成长、学习有利,应当尊重其选择,且原告现有比较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并愿意抚养陈X,故原告要求变更陈X由其抚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陈生文应当负担陈X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判决陈X享有的库区移民扶持款由其领取的请求,因该款的领取、发放有《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规定,不属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告可持生效判决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领取手续,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被告婚生子陈X由原告邵家玉抚养;
二、被告陈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陈X抚养费200元至陈X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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