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违章,均须对其致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二、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章的情况下,如机动车驾驶人客观上有能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不减轻其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章的情况下,如机动车驾驶人采取必要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则前者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后者的赔偿责任。
四、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与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必须注意,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故意,不是对违章的故意。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在交通违章方面,通常都是故意的,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则一般属于过失。不能将两者故意的涵义混为一谈。在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故意的情况下,除追究民事责任外,同时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处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依据伤者情况通知120或999救护,切不可挪动事故车辆,否则现场破坏责任难以认定。
2、事故发生后,作为肇事方的心态是希望尽快结案,但切记不要和行人私下了结,一旦私了,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无法赔偿,一旦对方继续纠缠,将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3、在附近有车辆能帮助救护伤者的情况下,若伤者神智清醒,可征求其本人意见去哪个医院救治,一旦伤者住院后,自行提出转院,由于您作为肇事方毕竟怀有歉意感,在没有医院转院证明的前提下,若您答应了伤者转院,会给您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因为保险公司对第二个医院的治疗费用会拒绝理赔。
4、交通事故发生后,警官会给双方当事人录口供,回答问题时头脑要冷静、回答问题要实事求是,可能会询问:“您的车速?;第一眼看见当事人的距离?;采取了什么措施,即是否制动?;对方当事人和车的什么部位相接触?;对方当事人落地后倒在您车的哪个位置?;此后您采取了什么施救措施?”等等。
5、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会面对为伤者预交急救医疗费用的问题。此时,责任尚未认定,但目前的做法是由驾驶者先行垫付,这样的方法可能会给驾驶者带来后期的经济损失,这也是目前处理伤人交通事故的弊病所在。
6、伤者住院后,若出现骨折病情,可采用石膏固定等保守疗法或手术疗法,但大部分医院采用手术的治疗方法(钢钉或钢板),此种手术治疗方法均涉及二次手术问题。
7、交通事故结案时,若驾驶者有一定的责任,则需按责任比例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赔偿内容及内容标准包括:A、医疗费:实际治疗所需费用,凭医院票据支付。
B、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劳资部门出具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对收入高于北京市平均生活费(目前的标准是8494元/年)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C、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政局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实际住院天数。
D、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当地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
E、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计算方法:当地年度平均生活费×----年×伤残等级(系数)×责任比例
F、残疾用具费:因伤残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内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等等!
8、保险公司规定涉及人员受伤的事故需提供:
A、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B、住院证明及出院通知书
C、医疗费报销凭证(注意:须附处方及治疗、检查、用药明细单)
D、伤者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误工证明(注意:收入超过纳税金额的须提供完税证明。如:“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
E、需要护理的,需提供医院证明和护理人员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超过纳税金额的须提供纳税证明)
F、法医开据的伤残鉴定书
G、交通队开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执行凭证 等等!
为了降低交通事故给您带来的经济损失,请仔细阅读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索赔须知》中索赔时效与索赔单证部分。
交通事故相关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案例[案情]
2002年7月28日,吴某驾驶捷达轿车与家人一同前往位于市郊的某自然风景区。未出市区前,吴某驾车尚且谨慎小心,但一出市区,吴某见路面上的行人和车辆较少,于是就放松了警惕。此时,适有行人蓝某由马路的一侧快步横穿马路。吴某正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妻子聊天,未对路面的情况加以充分注意。当妻子发现有行人横穿马路并惊叫起来时,吴某才发现自己的车辆与正在横穿马路的蓝某仅有二十凡米之遥。蓝某这时也发现了眼前的危急情况,由于事发突然,蓝某没来得及反应,站在路中间惊慌失措。吴某情急之中,误将油门当成了刹车,致使捷达车径直向蓝某冲去,将蓝某当场撞死。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机动车与行人同时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能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此,在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只有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人违章,而且自己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其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吴某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高度注意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在危险情形出现时处置失当,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因此,吴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虽然在横穿马路时,没有注意避让机动车道内的车辆,未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但不能以此为由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吴某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行人蓝某存在严重的违章行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吴某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的规定将过去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责任提升为无过错责任,彰显了“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是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所谓无过错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有四个方面:
(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
(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在无过失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责任,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4)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一般会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者规定若干免责事项,以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发挥法律的平衡功能。譬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应当这样理解:机动车一方在自身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关于机动车一方免责的规定。即机动车一方先得自证无过错,再证他人有过错,才能依法减轻其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吴某显然不具有上述免责条件。其违反了法律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和“确保安全”的义务。在险情发生时,又因其处置不当而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吴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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