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起诉讼的证据
1、致害人身份信息,如个人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等。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证明身份的证据
1、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个体业户、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三、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医疗终结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应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四、误工日期证明、误工费证据
1、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五、护理费证据
1、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
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
1、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一般为住院病历)
2、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的单据。
3、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比如医生的诊断证明书
七、交通费
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
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宿的发票。
八、伤残评定赔偿证据、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证据、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
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3、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
4、医疗机构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如诊断证明书等。
九、后续治疗费
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1-5级有)
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2 、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在校学生学校的证明;
4、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
十、康复费
1、受害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费用,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部门鉴定意见
十一、适当的整容费
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费证据
1 、车辆损坏的评估单,修理施工单及发票。
2、财物损失清单。
3 、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物价部门的评估单。
4 、不便提交的大宗物品,易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应有原物的照片,估价证明及鉴定结论。
5、因事故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及因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单据。
十三、间接损失费证据
1、每天营运收入的证明。
2、机动车行驶证。
3、停运时间的证明。主要是修复出厂时的证明。
4、行驶线路等证明。
十四、生活费
1、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上一年度标准。
2、当事人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
3、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户口、身份证明及街道、乡镇政府的证明。
十五、丧葬费
1、受害人亲属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
十六、办理丧葬事宜费
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十七、超标准费用
1、受害人超过确定给付年限而确定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1、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确定
十九、死亡补偿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递减,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交通事故诉讼证据的举证责任(一)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是指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够提出证据或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提出自己曾在某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000元,但由于某种原因,致使该医疗票据遗失,且无法在医院补回,则该当事人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因为它无法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
(2)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一般规则的举证原则,原本应该由提出该事实主张的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些特定的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方法、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提出该事实主张的人举证存在现实的困难和不公平的后果,
而另一方当事人则由于其特定的身份、职责和岗位要求而对该事实负有天然的举证责任,因而由法律明文规定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只存在于机动车辆和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由机动车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不能够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有故意或过失,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即使是此种情形,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也并不是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就特定事项如自身受损害程度、要求赔偿数额多少的有关证据等,受害人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3)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一方举证责任能力有限,则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和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方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特殊,而且相对比较简单,因而接下来本文中将重点介绍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下的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交通事故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
(1)交通事故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a)有关的身份证明,包括原告的身份证明,如果原告一方有伤残或死亡情形,原告还应提供和死亡受害人的关系证明,伤残或死亡受害人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需要赡养的近亲属及其他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身份证明和无劳动能力证明;
(b)有关的工作情况和收入证明,这主要是牵涉到误工费用和伤残、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情形;
(c)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的证明,这些证据主要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立案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证明(对这些材料,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复印件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还可以通过证人证言、被告的认可等方式加以证明;
(d)对被告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还应该提供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图和笔录及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其它询问和讯问笔录等详细的资料,以便法庭审判时参照;
(e)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主要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法医鉴定书、评估机构的财产损失评估结果等方面加以证明;
(f)如果被告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还可以提供相关的被告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证据,一般是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供,必要时也可以向法院直接提供。
(2)交通事故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a)身份证明和被告有关的其它信息提供,如现住址、职业、身份、工作状况、联系方式等;
(b)证明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过错程度较轻或者是可以减轻自己过错的有关免责情形;
(c)如果是和非机动车或行人相碰撞的机动车一方作为被告,则还应提供非机动车或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故意或者过错情形,否则不能免责;
(d)针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提出证明原告的损害程度较低或赔偿额过高的证据;
(e)提供自己车辆保险的有关资料,如保单。
(3)“拟制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所谓“拟制被告”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原本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但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是和直接被告具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而被法律规定为直接被告的连带或共同被告的情形,在交通事故中,拟制被告主要是指驾驶员的雇主,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保险公司等。其举证责任范围和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大致相同,但同时还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和直接被告之间并不具有上述的拟制法律关系的责任,以便自己从共同被告或连带共同被告的关系中解脱出来。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或依申请调取的证据
(1)人民法院依职权区的证据主要是指以下两种:
(a)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b)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比如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发现作为被告驾驶一方的车主有可能会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并没有将之作为被告,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该车为被告,并对该车主的情况调取相关证据。
(2)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
(a)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比如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
(b)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c)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够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如交警部门制作的有关交通事故的材料,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时,公安机关拒不配合,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四)交通事故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项
(1)根据法律规定无须证明的事项:
(a)众所周知的事项,比如天下雨路面肯定会很滑,这是众所周知的事项,自然不用我们证明路面为什么会很滑;
(b) 自然规律及定理,如上例中,为什么会下雨,就是属于自然规律,不属于举证范畴;
(c)根据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比如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发生剧烈碰撞后,一般会发生损害,而不用去做车辆经过剧烈碰撞是否会发生损害这样的假设,然后去证明;
(d)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e)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f)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述(d)(e)(f)的文书被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不用另外证明其合法性。
(2)自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种情形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时候,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说明没有异义,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对事实作了事先的描述,而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加以复述的时候,在另一方当事人不用再对该事实进行证明。
交通事故诉讼证据的提交流程1、证据必须注明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需经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视听资料必须真实。
2、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3、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4、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6、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7、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8、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9、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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