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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诉讼时效

时间:2024-07-02 11:56:59 点击:129 次
劳动仲裁诉讼时效

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根据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间;是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前,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劳动法》生效前,申请仲裁的时效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以内。《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见,对于《劳动法》生效后申请仲裁的时效,已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为60日。

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是: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符合本法第136条规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仲裁诉讼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仲裁诉讼要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如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要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特困证明或其他材料等。

当事人必须依法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按法院的要求提供必须提供的诉讼材料。

劳动仲裁诉讼案例

案情:原告向某于2008年5月来到相距2000余公里远的江苏省北部某县某厂工作,6月4日凌晨在拉钢条时将右股骨颈扭伤骨折,工厂老板后送向某至乡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钢钉术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月30日,双方经某乡司法所见证,该乡人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向某在乡医院的7000元医疗费用由厂方负责;二、厂方支付向某10000元补助费;三、向某以后产生费用由向某负责;四、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五、协议签字生效。之后,向某拄着双拐在亲友搀扶下辗转回家休养。2008年11月4日向某在家乡经某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与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这时,原告向某方知自己对原调解协议承诺存在重大误解,并认为订立调解协议书时显失公平,遂向苏北某县申请仲裁,2008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材料不具备(实为无工伤认定书)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日,向某即依据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向苏北某县法院起诉厂方:一是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三、四、五项,二是要求厂方支付工伤赔偿金10万余元。

意见分歧

围绕该诉讼是否立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经过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因,就是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没有工伤认定书,就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条件,应下达不予受理裁定书。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立案是程序审查,本案原告遵从劳动争议诉讼仲裁前置规定,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更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同时,原告向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撤销之诉,亦符合立案条件,均应立案受理原告向某的起诉。

法理评析

本案工伤发生后,厂方送向某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双方经过依法成立的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向某在厂方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在调解时,争议的是钱多钱少问题,由于厂方未向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向某不知自己的损害后果。因此在调解时,向某对自己的伤势程度是存在重大误解的,10000元的工伤补助费与其九级伤残的权益亦是严重失衡。司法解释规定,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向某以重大失误,赔偿结果失衡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的部分条款,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同时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应当予以立案。

向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厂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争的是劳动争议问题,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也是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2008年5月1日实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由于原告向某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其结果又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为此原告向某又申请劳动仲裁,是为了实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该条明确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向某的起诉。

由于第一种意见参照了2007年1月12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项“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精神,“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受其影响,第一种意见把仲裁立案条件与诉讼立案条件混淆而不予受理向某起诉,是一个适用法律的逻辑性错误。

针对原告向某的起诉是否立案受理,之所以有不予受理的意见,就是这种观点把立案的程序性审查演化成了对本案实体性的审查,认为工伤认定书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亦是不妥当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是调解、仲裁与诉讼,没有任何涉及工伤认定的规定,由引可见工伤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一个证据问题,涉及的是实体处理,而不是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工伤职工或亲属,是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也可以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当“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工伤认定书是证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是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立案的程序条件。

综上,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法官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行后,结束了长期以来处理工伤纠纷无法可依的局面,但如何处理工伤等劳动争议纠纷即程序规定还是无法可依的,2008年5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根本上解决了劳动争议的范围与程序等问题。该法的实行,不仅明确了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且明确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与诉讼的程序问题。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诉讼的仲裁前置程序,“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有工伤认定书该法全文只字未提,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该法的实行,大大便利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权利救济方式,有利于劳动者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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