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性年满二十岁,男性年满二十二岁,方可结婚。晚婚是指初婚男女双方都按照《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各推迟三周岁,即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即以上结婚为晚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及以上持一孩《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晚育有利于青年妇女在德、智、体多方面得到发展,有利于控制出生人数和人口增长速度。晚育会使生育年龄推迟,拉长两代人的间隔,使人口增长速度减慢。晚育津贴是指因为晚育而能享受的津贴。
领取晚育津贴的条件晚育津贴领取条件:到达晚婚条件,并且为初育,晚婚就是: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
申请晚育津贴手续:
一、结婚证
二、生育服务证
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四、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
五、以上证明材料均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填写《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登记表》申领晚育奖励,应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如有一方无单位应在(盖章)处注明“无单位”。
七、如果身份证号开头不是“110”的提交《北京市户口簿》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晚育津贴的计算标准晚婚晚育享受以下待遇: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天;
二、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
三、育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135天至18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
四、婚假、护理假、产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工龄计算、晋升、调级;
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30(天)×假期天数假期天数。
晚育津贴相关案例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米娜、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02年4月至2009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5年10月原告因生育孩子开始休产假,产假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育保险津贴,也未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814.2元,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生活费6413.4元,支付原告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生育保险待遇8000元,支付原告2008年6月份被扣发工资1833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10月起在被告公司包装班工作,2008年6月因私拿公司的财物被公司予以开除处理,并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公司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依法进行了监督。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特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给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其2008年6月份的工资未发,是公司依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的经济处罚。李某某要求给付生育保险待遇的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不能予以支持。李某某曾于2002年到特焊公司上班,工作到2005年10月,其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其后李某某休产假,按规定可享受90天产假,因系晚育、独生子女则累计享受150天产假,但产假满后(2006年3月底),李某某未按时回公司上班,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没有支付李某某的产假工资,李某某应当在产假满后60日之内维权,即使是2年,李某某也没有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李某某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从1996年到2007年2月,被告是株洲市某乡的乡镇企业,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2007年开始被告改制为某公司后,按国家规定已完善了社保体系,已为李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2年4月至2008年7月在被告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05年10月原告李某某因生育孩子开始休产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津贴,也未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2008年7月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在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双方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7月8日起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生育津贴9000元,被告某公司并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李某某押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三、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实际收取5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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