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上最高可以支持: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 4 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法律是不予保护的。
2013民间借款利息最新规定民间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至今为止已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的有:《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私权自治(合同法),一定范围限制高利率。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利息纠纷各地法院处理不一,适用法律上、理解和认识不统一,保护的程度不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
民间借贷案例分析案情:2007年8月5日,原告张鹏借给被告李龙10万元,被告李龙向原告张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鹏拾万圆整(100000元),于2007年8月25日前归还”。后原告张鹏于2008年10月30日向被告李龙催要借款,被告李龙在欠条下方备注“同意尽快还款。李龙 2008.10.30”。但此后被告李龙迟迟不予还款,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龙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1533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26日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争议:但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之前的应予驳回。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催要后的利息。
2、合同中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笔者认为是针对借款期限内而言的。借款期限内无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但借未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常其占用出借人款项给出借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后的利息与合同的规定并不矛盾。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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