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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拆迁补偿

时间:2024-07-01 11:34:16 点击:187 次
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时间点

集体土地补偿的时间界点:

(一)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协商议定;

(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三)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四)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

(一)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

(1)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2)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 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 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3)被拆除房屋评估如选用重置法的,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征地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

(1)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2)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3)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 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其原则应当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3、拆迁房屋其他补偿项目:

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1、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 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2、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3、其他补偿: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1)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4、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当地有关地上附着物标准执行。

(三)征地补偿费用项目

1、土地补偿费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2005年11月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2005〕102号文件,就岭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2005年11月2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贯彻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5〕102号文件精神,向辖区岭南高速公路涉及动迁乡镇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下发宛龙政办〔2005〕79号文件,详细规定了征地拆迁工作方案,明确了各自职责,要求各乡镇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06年9月26日,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在执行拆迁任务时向白塔村四组已拆除房屋的拆迁户(含原告李文春)出具通知,内容为“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5〕102号文件精神,砖混结构平房每平方米补偿304元,若上级政府对岭南高速公路引线白塔四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变化,按新标准执行”并加盖被告印章。2007年5月2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2007〕58号文件,规定了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原告认为自己已拆除的房屋位于南阳市中心城区,属南阳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项目中的“中州路北延工程”,遂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2007)58号文件给予补偿和奖励。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方面说被告出具“承诺”时隐瞒事实真相,有意压低补偿标准和奖励标准,一方面又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承诺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民法领域是相对要约而言,是合同行为,而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行为。行政法学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行政主体的意志建立、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具有单方性。本案中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出具这样一个文书其并不体现自己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一种通知行为。因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效力上应具备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而被告作出的行为完全依照上级政府有关“岭南高速公路引线白塔四组房屋拆迁补偿文件”为依据,既没有确定性,也没有强制执行性,其并不包含被告自己对原告设定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另一方面,原告将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补偿职责。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既不制订拆迁方案也不制订补偿标准,而此项拆迁任务又不是因乡镇公益事业或办乡镇企业用地项目而须动迁,被告只是应上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宣传协助促进拆迁工作的进展,不论是高速公路项目还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显然不是拆迁主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承诺”行为并依此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的文书并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文春的起诉。二、退还原告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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