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 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十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
2、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即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标准是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其中,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计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度结算。
(2)货币补偿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度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法定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算依据。
3、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计算公式: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拆迁补偿法律依据对于拆迁补偿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面对强制拆迁,面对既得利益者的强横无理,我们的武器就是法律,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智慧的去维权;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自己的损失。
被拆迁房屋估价结果应当公示的法律依据: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七条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从上述的法规当中可以知道房屋所有权人不但对估价结果有知情权,而且有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权利。
拆迁补偿纠纷案例案情简介:2001年9月13日,被告赣州市公房管理处与原告刘学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因城市规划需要,须拆除原告刘学明坐落在赣州市小南门路6号建筑面积为113.29㎡的砖混结构房屋(1981年建造)。
二、对原告刘学明的有证店面建筑面积28.78㎡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安置在原地段小南门4#边沿街新建店面第一间或对面沿街相对位置范围内新建店面一间,建筑面积暂定为35㎡,安置原店面建筑面积28.78㎡不补结构差价;超出原店面建筑面积28.78㎡以上的部分,原告以住宅建筑面积3㎡冲抵店面建筑面积1㎡的方式结算;如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新建店面建筑面积不足28.78㎡,被告应以3000元/㎡补偿原告。
三、对原告刘学明的有证住宅建筑面积84.51㎡(以安置店面后的实际住宅建筑面积结算)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安置在原地段范围内新建房三室一厅一套,楼层暂定为三楼以下,建筑面积暂定为75㎡,安置原住宅建筑面积84.51㎡(以安置店面后的实际住宅建筑面积结算)不补结构差价;超出结算后的实际住宅面积11㎡以内按重置价350元/㎡补差,超出结算后的实际住宅面积10㎡以上部分按750元/㎡购买。如原告在上述安置后住宅剩余面积,被告应以750元/㎡补偿原告。
四、被告应在2002年12月将新建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待新房交付使用时,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结清房款,被告代办新房屋产权证。
2004年12月31日,被告将保证金3110.00元与面积差30元及赔偿金6527.30元相抵后余3447.30元付给了原告。本院(2005)章民一(1)第189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办证是被告的义务,一直没有提供办产权证的手续。2006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协议约定立即办理原告房屋、店面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原告代来经济损失计币27188.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市金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刘学明向其交纳办证费用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刘学明申报代办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该证交付原告刘学明;
二、由被告赣州市金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学明损失,(损失按总房款155797.50元×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20%,时间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学明白行承担;
三、被告赣州市公房管理处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1098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共计1498元,由原告刘学明承担1198元,被告承担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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