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商铺遇到拆迁,对于承租人有没有经济补偿或拆迁补偿中有没有承租人的份额,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三方主体,但现在的拆迁规定拆迁安置协议只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合同,不涉及承租人。
根据拆迁规则制定的原则,现行的拆迁规定还是对承租人的利益予以考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规定对拆迁补偿的对象没有明确,该补偿的对象应该是因拆迁停产、停业的单位,而不一定是产权房屋的所有人。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 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对房屋所有人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房屋租赁关系处理有特别的规定,拆迁房屋有租赁关系和没有租赁关系是不一样的安置处理方式。该规定也明确了房屋有租赁关系的所有人对承租人的补偿义务,该补偿应该为因为拆迁给承租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租赁商铺拆迁补偿标准一是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
二是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需要看到拆迁协议,才能确定拆迁是否合法,以及能索要哪些赔偿。
三是拆除非住房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也将得到补偿: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照所涉及的在册工人数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实际从业人数给予一次性最低工资补偿。
其中过渡期18个月以内的,补偿6个月;过渡期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补偿10个月;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1个月起每逾期1个月,补偿1个月。拆迁房屋造成停租的,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所载明的租金标准的50%补偿,直至回迁。
租赁商铺拆迁补偿纠纷案例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经营的店面位于某某区某某路号。2007年列入动迁范围,原告与房东C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动迁时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租赁房屋,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并且造成严重的损失,至今原告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
要求两被告补偿营业场地安置费人民币300,000元;要求两被告补偿停业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两被告辩称,本市某某路某某塘某某号,属于沪某某房拆拆迁范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C。被告上海市某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房屋拆迁人,被告上海某某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于2008年11月16日与C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规定,签约主体适格,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结构砖混。原告与C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定为10年。2008年11月6日,上海市某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某某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C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7年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上海市某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房屋拆迁人,上海某某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根据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为案外人C。被告与案外人C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租赁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且与案外人C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据此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在租赁期间内该房屋列入动迁范围。原告作为承租人可主张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某区土地储备中心补偿搬迁费及经营损失,具体补偿金额原告诉讼请求显属过高,由本院酌定。该补偿金额应由拆迁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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