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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置换协议

时间:2024-07-17 12:56:57 点击:193 次
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的主要内容

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发放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至于每一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还应视拆迁补偿方式不同而不同。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主要载明补偿金额、搬迁期限;对于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主要载明安置用房的结构、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样本

房屋拆迁置换协议

甲方(拆迁人):

乙方(被拆迁人):

按照城市规划,甲方对xx街进行旧城改造,乙方在该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需实施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经甲方双方协商,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被拆迁屋现状

1、房屋位置: xxx街xxx宿舍_____号______单元___楼,产权人_____ ,产权证号:xxxxx字第________号

2、房屋性质及用途:房改房、住宅;

3、证载建筑面积________㎡,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公摊面积_____㎡。

第二条 补偿与安置

1、按照乙方证载建筑面积,按1:1.2的比例置换,置换面积________ ㎡。新建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加上相对应的新建安置房的公摊面积为乙方应置换面积。乙方拟选择安置房建筑面积__________㎡。置换房面积与应置换面积的差价款结算方法:(1)置换房面积大于应置换面积20㎡以下(含20㎡)的,超过面积部分按优惠价2000元/㎡结算价差款;(2)置换房面积大于应置换面积20㎡以上的,20㎡按优惠价2000元/㎡结算差价款,超过20㎡以上部分按照安置房交房之日的本小区市场销售价结算差价款;(3)置换房面积小于应置换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交房之日的本小区市场销售价结算差价款。

2、甲方无偿补偿乙方__________㎡贮藏室(若需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

3、甲方给予乙方(每户)两次搬迁补助费,每次_____元,共_____元;按时搬迁奖励_____元;乙方在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安置房保证金利息作为临时过渡安置费;拆迁房屋装修补偿评估金额________元;本款共计人币____________________ ___元。

4、根据乙方要求,甲方愿意按乙方产权证面积×1.2的面积,按___ 元/㎡计算,一次性支付给乙方_______________元作为安置房保证金,乙方在在安置房主体封顶后五日内将保证金一次性退回甲方,退回安置房保证金后每月发给__________元临时过渡安置费,每季初结算一次。

5、临时过渡安置从_____年___月___日开始,_____ 年___月___日前腾空并拆除房屋。

6、甲方在本改造地段提供安置房,按搬迁并腾空房屋顺序,依序自主选房。

第三条 安置房为多层框架结构,其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质量验收标准,具体房屋标准为:入户防盗门、毛墙、毛地、水、电、有线电视通至户门前。

第四条 其它条款

1、办理房产证费用的承担:被拆迁房屋已有房产证并记载在乙方名下的,在乙方被拆迁房屋证载建筑面积内免交办理产权证费用,被拆迁房屋未办理过房产证或房产证不在乙方名下及置换面积大于乙方证载面积部分的,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乙方承担。

2、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原件或购房协议原件等有关证件,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簿复印件交付给甲方。

3、产权置换的水、电原有户头的不收费,原没有户头的按相关单位标准收乙方选房。

4、乙方被拆迁房屋其它设施(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线等)的迁移,销户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

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档备案,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年___月___日

房屋拆迁置换纠纷案例

1999年,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政府批准,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开发新沂市第二农贸市场南侧金三角二期工程。同年9月4日,新沂市拆迁办公室向兴安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中,需拆迁索胜芝房屋10间,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其中临街房屋193.60平方米),使用面积194.06平方米,房屋补偿98061.41元,定附物及其他补偿12492.92元,各项合计110554.33元。2001年5月13日,兴安公司与索胜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索胜芝回迁安置新沂市北沿街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平方米,安置价每平方米680元,计57800元。兴安公司作为甲方,索胜芝作为乙方,新沂市拆迁办公室作为鉴证机关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其中索胜芝的名字由其子索祥忠代签)。后因兴安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兴安公司委托新沂市东辰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对金三角二期工程进行房屋开发和销售。2001年11月8日,东辰公司与第三人贺苏梅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将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门面1号房(即2001年5月13日协议中约定安置给索胜芝的房屋)以54683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苏梅。200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价格为499636.36元,贺苏梅交清房款。

因兴安公司没有按拆迁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回迁安置,索胜芝于2003年1月30日诉至新沂法院,要求兴安公司、东辰公司、新沂市房屋拆迁安置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安置中心)履行200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给予安置北沿街楼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平方米。在一审过程中,新沂法院通知贺苏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索胜芝在原一审诉讼期间死亡,索胜芝的继承人黄孝英、索祥云、索祥忠、索瑜、索保家、索祥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拆迁安置中心受兴安公司委托于2001年5月1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兴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安置给索胜芝,应承担违约责任。拆迁安置中心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拆迁安置中心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辰公司系受兴安公司委托进行房屋开发和销售,故原告要求东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东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销售许可证,故有权销售房屋。贺苏梅与东辰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均不知晓房屋已安置的事实,且贺苏梅已支付了对价,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贺苏梅属善意取得,该房屋应归贺苏梅所有。兴安公司未能按照拆迁协议给原告安置房屋,并非该公司在安置后又故意出售给他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兴安公司应按照相应价款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新沂法院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一、东辰公司与贺苏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的门面1号营业用房归贺苏梅所有。二、兴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9636.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拆迁安置中心、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6名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拆迁安置中心受兴安公司委托与索胜芝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兴安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享有被安置权。原审法院认定兴安公司未按约定给索胜芝安置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东辰公司无权处分协议中的安置房,但是贺苏梅在受让该房时,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东辰公司非该安置房的处分权人,东辰公司将该房交给贺苏梅后,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贺苏梅与东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贺苏梅取得安置房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上诉人不得要求贺苏梅返还该安置房。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于2004年8月8日作出了(2004)徐民一终字第125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贺苏梅于2004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6名原审原告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了(2005)徐民一审监字第06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063号裁定:撤销该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和新沂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7月15日判决:一、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的门面1号营业用房(即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1017185号标明的房屋)归6名原审原告所有。二、贺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三、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在接收该房屋后立即交付给6名原审原告。四、驳回6名原审原告对拆迁安置中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贺苏梅与东辰公司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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