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开发商与购买人签订的合同表面为项目安置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某某项目安置合同”,但合同的条款则只涉及安置房的买卖,不涉及安置内容。也就是说开发商与购买人签订的合同方面的纠纷。
二是合同明确表明为购房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发商为了吸引购房者,一般在合同里面明确注明:开发商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定期限内,按规定为购房人办理“村镇房屋产权”,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定期间内,依据相关政策换为“城镇产权”,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在实践中,开发商很难兑现此项诺言,导致违约,纠纷必然发生。
三是价格方面产生的纠纷。因为安置房的价格大大低于市面上的商品房,购房者基于价格的优势纷纷购买安置房。更何况有开发商“一定时期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诺,购房人更加义无反顾。因此一旦纠纷产生,业主一般不愿意选择退房,而要求开发商履约。
安置房纠纷案件涉及利益主体广泛且争议的标的基本一致,一般都要求开发商履约。众多分散的购买人为了增强其维权的力量而联合起来,一般是几十户甚至上百户诉至法院。
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任何问题的产生都是有一定的原因,而任何问题的解决,我们也应该以其产生的原因为切入点,并依照一定的原则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安置房问题的解决也要以一定的原则为依托。我们根据安置房产生的原因,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总结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几项原则。
一是平等原则。平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古今中外的人们一直为此进行着不懈的追求与探究。平等因此成为法的价值之一。
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两种,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在市场上流通,但集体所有的土地却不能像国有土地一样在市场上自由流通。根据前述,我们知道安置房正是在这种土地的二元结构条件下产生的。
因此,法律上的平等原则要求两种土地所有的主体——国家和集体,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从而能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民事权益能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安置房问题,必须遵循平等原则,以这一原则为根本出发点。这就要求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自由流转作出变革。
二是保持社会稳定的原则。稳定的社会环境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要想实现稳定,就要不断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广大群众安居乐业。为适应这一要求,国务院机构改革,新成立了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部,这足以看出在保持社会稳原则下国家的努力。
具体的安置房的问题上,我们也应该以这一原则为指导。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传统的国家来说,居者有其屋是每个人的基本要求。但是,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城市中有许多中低收入者以及进城务工人员承受不起如此高价的房屋。所以,安置房市场能满足这部分人的住房需求。
另外,由于安置房存在有特定的历史因素,如果轻率地确定安置房买卖违法,会使许多人无家可回,无房可住,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此外,农民收入本来有限,如果强烈制止安置房买卖,让农民多余的房屋闲置,就会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这都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面对安置房买卖的问题,我们应该遵循保持社会稳定的原则。
三是循序渐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而要按照一定的步骤,依循一定的程序,有条不紊、循序渐进的进行。任何冒进都可能适得其反。对于已经存在很长时间,遍及范围比较广的安置房,我们采取的措施也应该是循序渐进的,不能太急进,不要想一下子从根本上就解决问题。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由于历史、地域、环境等等的不同,即使是同一事物也会有不同的表现。
所以,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前面指出过,安置房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类型划分。我们要根据目前安置房买卖存在的情况、不同的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寻不同的解决途径。
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案例2008年1月,周女士(本案原告)与周某、华某夫妻(本案被告)二人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无锡市某镇一套拆迁安置房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女士。协议签订当天,周女士即支付定金2万,后又支付12万房款。2008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房价变更为36.5万元,同时周氏夫妻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为周女士办理过户手续。后周女士多次催促周氏夫妻办理过户手续,但周氏夫妻一直推诿,故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氏夫妻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认为讼争房屋是农民安置房并提供村委会证明,虽然涉案房屋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出让金并未缴纳,产权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根据“锡政办发(2005)150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建设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依法取得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的集体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前,应当依法办理上市交易审批手续,同时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和享受优惠的有关税费后才能进入市场交易,故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另外购房协议书约定必须要我方提供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允许卖房的批文该购房协议书才生效,现因没有批文,故购房协议无效。
房屋的性质,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本案讼争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权属证书的登记,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终止年限为2074年2月22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无锡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取得。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也不属于被告所提供的“锡政办发(2005)150号”文件所规定限制交易的房屋。被告未举证证明房屋因土地出让金未缴纳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且土地出让金市房地产开发商与政府之间结算的问题,不影响讼争房屋的性质。
被告认为协议附件约定卖方上级主管部门或房产主管部门允许卖方的批文为合同附近,合同因无批文而无效的说法亦是不合理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关于讼争房屋存在过户手续办理困难及补交相关费用的实际问题,但双方就此已在《购房协议书》第十一条“特别约定”及《补充协议》作了专门约定,确定周氏夫妻对该问题进行担保。因此,即便是被告主观之外的原因导致产权变更拖延,其仍应承担责任。
法院确认讼争房屋转让款为36.5万元,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齐全,标的物系合法。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判决双方所签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周氏夫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周女士。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向相关部门了解,根据房屋所涉土地权证的登记,如确定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可以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涉及拆迁等遗留问题难以办理产权过户的,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及相关手续即可办理过户,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被法院强制过户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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