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涉及到宅基地的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此农村私有房屋不得转让。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该如何解决第一,对于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如果查明无欺诈、显失公平情形存在,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当事人要求退房退款的诉讼请求。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立足调解,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第五,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在决定退房退款时,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以及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1995年10月5日,被告黄女士及其胞弟向靖西县某村李某、林某购买一块宅基地,并与黄女士及其胞弟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后黄女士在该宅基地建起一层楼房。2011年6月23日,原告农某与被告黄女士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书。之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1月3日下午,黄女士胞弟称对该房屋享有份额,认为其胞姐签订的合同转让房屋无效。2012年3月5日,原告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168000元,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黄女士的账号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该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黄女士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黄女士与原告农某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书,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黄女士及其胞弟向李某、林某购买一块旧宅基地,并各自签订了合同书,现两被告对该房屋尚有争议,该房也没有得到靖西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因此,黄女士及其胞弟购房宅基地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黄女士基于无效的宅基地买卖而与原告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应当然无效。故,黄女士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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