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可以保证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完善合同条款,预防、减少房屋买卖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欺诈、强迫或高价倒卖房或以卖房为名变相买卖土地等违法行为发生,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
农村房屋买卖如何公证农村房屋买卖公证属于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务,根据 (公证程序规则 (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农村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一)应提交的证件、材料
申办农村房屋买卖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办的,·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2、卖方要提供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
3、出卖共有的农村房屋,卖方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的书面意见;·
4、草拟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代为草拟;
5、单位购买私房的,买方应当提交农村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买房的批准文件;
6、公证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如农村房屋蓝图,农村房屋管理部门对农村房屋的估价报告等。
(二)重点审查的内容
公证机关办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2、卖方是否享有出卖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产权有无纠纷;共有房屋是否征得共有人同意,共有人是否放弃了优选购买权;
3、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农村房屋所在位置、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买卖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合法;
5、农村房屋是否已设定抵押或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权人或担保人是否同意出售并放弃了优先权;
6、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文字是否准确;
7、有关批准手续是否齐备,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8、农村房屋是否正在出租,承租人是否主张优先权等。
(三)出证
经审查,公证处认为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和形式真实、合法的,应当及时出具公证书。
农村房屋买卖公证要注意什么(一)流转房屋的土地溢价的归属。1990年,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求的通知》中规定,进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实行乡管、银行立户制度,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建设。1993年7月,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中央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取消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和农村宅基地超占费。自此始,农村宅基地为完全无偿使用。村民在转让农村房屋时,其宅基地使用权实事上也随之让与,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转让农村房屋时,转让费中包含了地价,则应本着“谁之财产谁受偿”之原则,其溢价应归属集体所有。对此,宜告知转让方并记录在案。
(二)由于农村房屋大多无产权凭证,且在所有权移转时也可能无法办理变动登记,因此,就可能产生如果遇到国家征收时,其赔偿费的归属争执。对此,宜在公证中提醒当事人并在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三)承包地上所建房屋和多套房屋转让的效力问题。由于城市周边农村地少人多,不少人在所承包的耕地上修建住宅,此类房屋的转让,虽然就债权关系而言,仍然有效,但与农村土地政策有冲突,故笔者认为不宜办理公证。“一户一宅”是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原则,因此,若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房屋的转让,以经合法批建的一处为有效,而非法多占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的转让,则不宜办理公证。但继承及受遗赠不在此限。
(四)农民“农转非”后,其宅基地并未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之转让是否应受限制。应区别对待:若已经规划且将被征收,则应受限制;若暂时并无征收规划,则不应受限制;若为继承及受遗赠,则不管是否将被征收均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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