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二手房交易手续复杂,相应的购买风险也很多,消费者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风险防范准备:
(1)交易主体的风险。具体说就是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自行卖房。比如说,夫妻双方的一方瞒着对方出售房屋;不通知房屋产权共有人就私自卖房;职工不告知单位便出售单位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等,这些情况都需要仔细辨别。
(2)交易房屋的风险。这包括多种情况:用于交易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或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房屋权属有争议;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益的;房屋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等。
(3)交易手续的风险。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易规则有别于一般动产的交易规则。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的发生、变更等均需到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登记。出卖人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足以产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4)交易合同的风险。如果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或者合同条款签订不明确,那么其中一方的权益就容易受到损害。
(5)产权风险。购买二手房屋要认准产权,以免房屋今后不能出手。按规定,买卖双方要缴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局才会核发过户后的产权证。
二手房屋买卖质量纠纷怎么解决房屋质量纠纷就是交易完成后比较典型且常见的纠纷。商品房买卖中发生质量纠纷如何处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二手房买卖交易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
一般认为如果对标的房屋质量问题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表述或者要求的,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是大多数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对房屋质量在合同中明确,那么一旦因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出卖人是否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且下家能否以此来要求解除合同呢以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呢?法官在审理中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一般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就买卖标的物向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二手房”买卖中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房屋,而且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而根据交易习惯买受人数次现场看房,对房屋的瑕疵状况有理性的判断,最终在认可房屋的使用年限以及现貌的情况下做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因此司法实践中根据上述二手房交易习惯,对于出卖人已如实告知瑕疵或买受人明知瑕疵的,则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此处的明知应当是按照正常人的认识水平和识别能力都可以做出判断和认识的。
但是对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的,如上家在使用中造成的的损害但是在买卖时故意隐瞒没有告诉下家,此处的隐瞒包括在介绍房屋的使用情况时隐瞒了房屋存在的问题也包括卖方通过技术上的处理使得买房人从表象上无法看出房屋的瑕疵,这种情形下那么上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房屋的隐蔽瑕疵,如并非出卖人在装璜、使用过程中所产生,而系房屋本身所固有的,若没有证据证明出售一方对此是知晓的,出卖人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受人可以房屋所有人身份,依据因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所以下家如果就质量问题向上家索赔的话,在举证上难度是比较大的。因此在交房验收的时候一定要查验清楚,最好在合同、验收书上注明房屋的交付要求和实际状况。具体的解决方法有:
1、协商解决。这对二手房买卖双方来说都是最好的解决途径。
2、调解解决。二手房买卖双方协商不成,就可以通过第三方的调解来解决,这样也避免走上诉讼的道路,也减少了诉讼的时间。
3、诉讼解决。如果协商与调解都无法解决的话,那么买方也只有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了。虽然这成本较高,时间也较为长久,但是只要双方当事人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那么买方的权利将会得到最好的保护。
二手房屋买卖质量纠纷相关案例案情介绍:
2006年8月,曹某、朱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转让给李某某,转让价为人民币66万元。同时,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留尾款5万元整,待交房后一次性付清。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售方保证房屋完好无损。待交房时,李某某以曹某、朱某签订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阳台边的地板存在严重渗水并导致地板霉烂的事实、所交付的房屋内存在多次的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拒不支付剩余5万元整尾款。之后,李某某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其要求曹某、朱某赔偿整个房屋的地板重装损失,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
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判决曹某、朱某赔偿损失5000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争议焦点:二手房买卖中,出售方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解答,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就买卖标的物向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二手房”买卖中的标的物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买受人对房屋的瑕疵状况也应有理性的判断。因此,对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出卖人已如实告知瑕疵或买受人已明知瑕疵的,则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对于房屋的隐蔽瑕疵,如并非出卖人在装璜、使用过程中所产生,而系房屋本身所固有的,若没有证据证明出售一方对此是知晓的,出卖人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受人可以房屋所有人身份,依据因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本案中,曹某、朱某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了阳台边存在严重渗水并导致地板霉烂的事实,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李某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明知该房屋系二手房,其对房屋内的瑕疵状况也应有理性的判断,况且,除隐瞒的地板霉烂事实外,该房屋本身固有的一些质量瑕疵,李某某也无证据能证明曹某、朱某在出售房屋时是明知该瑕疵的,故曹某、朱某不应承担其余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事实,才依法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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