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市户籍(含农村户籍)的生育妇女,无论在职或失业,参加过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的;
(二)非本市户籍的从业妇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单位工作、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五险)期间生育的。
(三)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6个月以上。缴费以正常参保缴费时间为准,正常参保缴费前的补缴时间不能计算在内。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增加生育津贴的情况: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如何领取生育津贴(一)女职工怀孕后、流产或计划生育手术前,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携带申报材料到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生育保险窗口;
(二)工作人员受理核准后,签发医疗证;
(三)生育女职工产假满30天内,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携带申报材料到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生育保险窗口办理待遇结算;
(四)工作人员受理核准后,支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相关案例案情:2008年5月5日,代某到某禽业公司采购部工作,2010年4月1日被调岗到后勤从事统计工作。2010年8月16日,代某生育一男孩,休产假到2010年12月16日。产假期满后,因身体虚弱,代某又请病假三个月。病假期满后去上班,被公司告知在家等通知,等了两个多月通知后公司仍拒绝恢复工作岗位并要求三个月试用期,代某不同意而被辞退。
公司一直未给代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潍坊市社保中心不给予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领取。产假、病假期间公司也未付生育津贴和病假工资。
分析:2011年6月3日,代某来所咨询,问如何维权?董学明律师接待了代某,并详细解答:
一、公司应当给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公司未给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报销生育医疗费、支付生育津贴。
二、病假期间,公司应发放病假工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但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
四、女职工在“三期”即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赔偿金。
立案及裁决:2011年6月16日,董学明律师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递交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1年6月22日,收到立案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13日开庭。 2011年8月10日,劳动仲裁委出具裁决书,劳动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申请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致使申请人不能享受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按规定,申请人应当享有法定90天的生育津贴。谈话录音证明被申请人于申请人重新约定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申请人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系被申请人造成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在此期间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70%的生活费。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生育医疗费1000元、90天生育津贴4323元(1441元/月÷30天×90天)、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771元(1100元/月×70%×2.3个月)、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443.2元(1205元/月÷21.75天×8天)等共计人民币7537.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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