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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时间:2024-07-04 12:51:28 点击:102 次
公安部《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扰乱社会秩序案

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正常进行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以暴力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

二、强迫妇女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

强迫未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强迫精神病患者及痴呆妇女卖淫的;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摧残妇女身体强迫其卖淫的;明知妇女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强迫两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强迫十名以上妇女卖淫的,摧残被强迫卖淫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身体残疾的;以团伙或集团形式强迫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立为特大案件。

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

以牟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引诱、容留三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患性病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不满十四岁幼女及精神病患者、痴呆妇女卖淫的;勾结境外黑社会组织或集团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四、利用迷信骗财害人案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二百元以上,或猥亵妇女,致人伤残的。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一千元以上;或当众猥亵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万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五、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组织播放自己制作、复制的淫秽电影、录像带等章像制品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立为重大案件。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

上述各种中所说的“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公安部《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

严重暴力案件,是指犯罪分子故意使用具有强烈杀伤力、破坏力的犯罪工具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立为严重暴力案件,并作为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立案统计:

一、劫持飞机,劫持船舶,劫持火车、汽车的;

二、持军用枪、猎枪、运动用枪(不含气枪)或仿制的上述枪支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抢劫军用枪支的;武装走私、贩毒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放火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放火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人、轧人的;或驾驶机动车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以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的劫持人质的;以要挟报复为目的劫持党政领导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子女亲属的;或劫持人质对抗军警追捕的;持抢、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质的;

六、为了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盗窃枪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这些案件发生后,无论作案动机如何,均先按严重暴力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案件,再予以撤销);

七、对公众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众生命安全的;

八、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缩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九、其他行为应立为严重暴力案件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贪污案(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粮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

(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贿赂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收受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2.行贿、受贿或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

(3)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4)通过行贿、受贿、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5)其他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偷税、抗税案(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有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教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五、假冒商标案(刑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

假冒商标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有意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达到下列程度的:

(1)国营、集体单位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千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已对他人注册商标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已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4.其他假冒商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

六、其他

1.本规定中所说的“以上”含本数在内。

2.本规定中的各种数额标准,各地应参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此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对人犯刑讯逼供的;

2.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恶劣的;

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

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6.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7.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 一百三十八条)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意图陷害他人(包括犯人),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故意捣乱选举会场,情节恶劣的;

3.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

2.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极坏影响的;

4.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借故非法拘禁他人的;

5.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6.非法拘禁,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7.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

非法管制罪,是指无权管制他人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搜查罪,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或者虽有权进行搜查,但滥用职权,擅自决定非法对他人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管制他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3.多次或对多家非法搜查,影响很坏的;

4.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杀或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5.非法搜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或者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3.报复陷害,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4.报复陷害,手段恶劣的;

5.报复陷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

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强制手段,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

2.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

3.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

4.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伪证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意图陷害他人或为他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制造伪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贿赂、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

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

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

2.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重要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

4.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八条)

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使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

2.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明知是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

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减轻或者加重对有罪的人处罚的;

4.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作出违反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收受贿赂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6.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

7.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 一百九十条)

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将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涂改有关法律文书,将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4.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向罪犯通风报信,或者制造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致使罪犯脱逃的。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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