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申诉的立案
刑事申诉的立案,是指司法机关接受申诉权人申诉的法定诉讼形式。《暂行规定》的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
2、刑事申诉的审查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诉后应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受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的限制。审查的内容应包括:
(l)案件事实。弄清案件事实是审查申诉的首要任务。审查时,应调出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与案卷认定的事实相对照,以确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明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发现了新事实,则要查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为根据。
(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是审查申诉的法律方面的重要内容。所谓适用法律,是指应以判处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一般不能依据新法律翻过去的老案。只有为纠正过去错误的法律而制定的相应的新法律,才能作为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的依据。
3、审查结果的处理
原终审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服判息诉;对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并告之申诉人不能再行申诉。审查后,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服刑人员申诉怎样处理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服刑的罪犯同样享有申诉权,他们如果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处理。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是执行国家刑罚的机关,对于罪犯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不能以任何形式和借口阻拦或者扣压罪犯的申诉,更不能因为罪犯提出了申诉而认为罪犯表现不好,给予处罚。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提出的申诉或者其他信息,如果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无罪判有罪、定性不当、量刑畸重畸轻的,也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要求重新处理的意见或者罪犯的申诉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机关反映的意见正确,罪犯的申诉有理的,应当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决定提起抗诉,但是在新判决、裁定没有作出之前,原判不能停止执行。
经审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判正确,申诉无理的,可以驳回申诉,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监狱等执行机关和申诉人。
刑事申诉存在问题及立法建议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有的办案人员没有严格执法,政治、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2、执法活动暗箱操作,办案程序和有关证据没有公开,致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产生误解。
3、受利益驱动办案,职责不分,缺乏监督,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导致错案发生。
4、有的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宗旨意识、群众意识不强,办案作风飘浮,工作责任心不强,诉讼效率低下,导致申诉人申诉、缠诉。
5、对不服法院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工作的重视不够,监督意识薄弱,效果不明显。
6、申诉无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成本低,也是导致申诉的原因之一。
立法建议
1、加强控申办案队伍建设,保障高质高效地履行对内对外的监督和制约职能,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2、建立有限申诉制度,对申诉的时限、主体和次数作适当的限制,进一步完善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程序性规定。
3、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的证据,让当事人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最大范围的减少申诉。
4、转变观念,强化监督意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地实施,因此必须加大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办案力度,拓展监督内涵,完善监督方式。
5、完善和落实错案追究责任制。并非被纠正的案件就都是错案,对错案的标准应该作出严格的界定,以主观存在故意、工作严重不负责导致严重后果为错案的前提条件。一旦被界定为错案,就应当对责任人进行追究,达到以点带面的效果。
刑事申诉程序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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