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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

时间:2024-07-17 11:45:57 点击:157 次
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特殊的税收管理制度即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二是国家的出口退税款。

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并且实际骗得了数额较大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本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方能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实施了采用虚假手段申报退税,如因退税机关的认真核查等原因并未能得逞的情况,一般应界定为犯罪未遂,量刑应比照骗税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主体要件

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无论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还是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或是个人均可构成此罪。

主观要件

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不符合申报退税的条件,而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

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首先应注意鉴别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按自然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但以从事犯罪活动为主业,仍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其次是注意新的司法解释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构成本罪的特别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构成本罪的,以前仅限于这些企业自己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界限

两罪同属危害税收犯罪,但在犯罪构成诸要件方面有着显著区别:

1、在犯罪客观方面

偷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

(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2、在犯罪主体方面

偷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偷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3、在犯罪的主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60条 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罚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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