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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权

时间:2024-07-18 11:57:21 点击:55 次
死刑复核权演变过程

1、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5款规定,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一般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但在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案件终审裁定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复核。

2、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决议规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从而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第一次回收。

3、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4、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决定在1980年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3月18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1981年5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反革命和贪污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 1981-1983年之间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等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死刑复核权作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上述案件的死刑复核权。

7、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行使死刑复核权。

死刑复核权下放弊端

1、《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上个世纪80年代的情形是,在罪大恶极的罪犯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一些本来很轻微甚至并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也被核准死刑。

据悉,1983年“严打”期间,上诉期仅有3天。甚至没有3天,从抓到判到执行也就一个星期。“这种现象确实存在,”樊崇义说。当初死刑核准权下放,在地方保护主义和某些人的干预下,死刑范围肯定被扩大了,可杀可不杀的罪犯也被杀了。“但很快被中央发现了,及时进行了纠正。‘从快’也要严格地依法从快,‘从严’也要严格地依法从严。”“严打”的“从重从快”,使死刑的核准程序过于简单化,一些在现在看来根本不适合死刑的罪行也被执行了死刑。

2、从重从快,是导致错杀、可杀可不杀必杀的一个主要原因。造成死刑大量增加与死刑适用标准不同和随意降低有直接关系。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同时,标准也随之下放。死刑标准因地区的差异而变异,比如贪污贿赂案件,有的地方5万元开始立案,而在另外的地方可能3万元就要杀头。在长期从事司法调研过程中,卢建平发现,杀一个人甚至成了某些领导解决问题的一种手段。

比如,发生了恶性事件,地方党政一把手肯定要过问。领导关注的方式和程度通过某种渠道表达出来,就会左右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正确判断。遇到在材料上喜欢使用“严惩不贷”、“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批示用语的领导,法院不可能不作考虑。

3、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经过20多年的实践,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特别是近年来,因为个别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实、证据上把关不严,酿成了多起错杀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孙长永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中国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中,不仅被告人总是被迫成为控方的证人,以证明‘自己有罪’,而且法院常常帮助检察院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使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确实、充分的程度,法院也往往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以至于有些屈打成招的无罪被告人,不得不等待真凶的出现,才能平反昭雪。”

死刑复核权权利收回

1、1996年、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五次会议期间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新刑法后,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呼吁就一直没有间断过。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中央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提出:“改革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2、2004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收回下放多年的死刑权,2005年两会期间,肖扬院长再次表示死刑复核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2005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的核准权到最高人民法院。我们将用制度保障死刑判决的慎重与公正”。

3、2005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死刑复核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对于这个问题,现行法律中已经讲清楚了。需要做的是,要重点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2006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这被认为是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前的一项重要改革。

4、200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提请审议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26日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规定,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这一修正案草案,并于10月3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的期望

1、期待着死刑复核程序更加公开、透明。目前的死刑复核权在最高人民法院运作的全部过程已经处于一种高度保密的状态,社会公众、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于死刑复核如何进行、如何产生裁定、根据何种标准作出裁定等等无从知晓。无论是将死刑复核程序看作行政性程序还是准诉讼程序,应当说,这种状况都与程序价值的要义不符,“正义不仅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实现”,这一格言对事关人的生命这一最为重要人权追求的死刑复核程序而言,没有任何可以规避的理由。

2、期待着辩护律师能够更多、更轻松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肯定了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细化解释与操作程序,到目前为止,律师参与死刑复核难已经成为了目前死刑复核权收回后暴露出来的最大同时也是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死刑复核阶段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不正、言不顺”、权利无保障,阅卷难、会见难、面见法官难,有律师抱怨有时被等同于上访人员对待,约见办案法官需先到上访接待处办理手续,如此场景出现在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度是必须加以避免的。

3、期待着就死刑复核权的行使尽快制定程序规则。目前死刑复核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依赖内部规范、内部规则进行运作的,这在收回当处是必要的,但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逐步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着手将试验成熟的规则规范化、统一化、公开化,充分发挥程序规则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与作用,就证据运用、证明标准、裁决过程等重要事项制定详细、正当的程序规则,最大限度地防止生杀予夺大权的滥用。

4、期待着死刑复核程序充分发挥对完善刑事诉讼整体程序的制度牵引功能。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切身感受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各种严重问题。基于对死刑复核程序自身功能的清楚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防止错杀的关键并不是死刑复核程序,“一审是关键、二审是基础”,目前看来,这种认识还应当进一步深化为“二审是基础、一审是关键、侦查程序才是根本”。

实际上,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错案的种子往往在侦查程序中就早已埋下。在这种认识之上,如何通过反思死刑复核程序中暴露出的审前程序、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拉动相应程序的改革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步,已经成为了目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一个核心问题。

5、期待着死刑复核程序更加经济、更加高效。死刑复核程序事关人的生命,理应慎之又慎、不惜经济代价,然而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国家对死刑复核收回的投入不会是无限的,相反财政投入、诉讼资源都是有限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效率的价值同样是值得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

以提审被告人为例,现代视频科技手段的使用完全可以大大降低提审成本、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再比如,工作流程、审判力量的科学化、合理化配置完全可以降低内耗、提高人力资源的效能。从更为长远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是否应当设在北京都是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巡回法庭的设置更符合死刑复核程序功能的需要,成本更加节约、诉讼效率更加提高,且定期的轮换法官也更有助于保持死刑复核法官的独立性、公正性。

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好处

死刑复核权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权利。是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的权限。 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有以下几大好处:

第一,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刑法原则,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得各地的死刑标准不一,同样的犯罪在甲地可能被判处死刑,在乙地则可能不被判处死刑;甚至甲地一个较重的犯罪不判处死刑,而乙地一个较轻的犯罪却反而判处死刑。由此引起死刑犯的不服、死刑犯家属的不满,给社会也造成一些误会。

第二,有利于缩小死刑的适用面。严格限制死刑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杀人愈少愈好”、“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们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新中国成立后,他又强调:“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不利于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

第三,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死刑案件事关人命,自古就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即使在封建社会,杀人也要经皇帝批准。我国之所以要设立死刑复核制度,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死刑案件质量,尽量避免出错。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得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又是复核法院,二审和复核合一,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据统计,在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中,有百分之十几到二十几的改判率,试想,如果这些改判的案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而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复核,将很有可能维持原判而执行死刑,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所导致的错判后果之可怕。

第四,有利于依法治国。1996、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均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虽然表面看,它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在文字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实际上它是在原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进行选择,最后选择了原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没有吸收《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内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依法治国的要求看,应视为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已经恢复了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权继续下放已失去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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