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4)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 ;
(5)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营利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6)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7)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8)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适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适用的药品 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
非法经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非法经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法定刑判处刑罚。
非法经营罪的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罪案例案情
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河南省夏邑县人赵某某(在逃)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协议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艳雷(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宋照干,租用林桂国的鲁D19376箱式货车从河南省夏邑县人赵某某处以18600元购买伪劣品牌香烟孔府、顺行、大前门、哈德门等12种香烟共计166箱,准备运往山东省枣庄市销售,当车途经京福高速公路贾汪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和贾汪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166箱香烟价值人民币155925元。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香烟为伪劣卷烟。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未遂的辩护意见,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劣香烟的犯罪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由于香烟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所以又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想象竟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销售伪劣产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贾汪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作出了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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