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将以下9种行为解释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非法经营出版物;
2.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3.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4.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行为;
5.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
6.非法经营彩票;
7.非法经营非上市公司股票;
8.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类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拟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
9.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
非法经营罪侵害的是特许经营管理秩序,而“经营”中的虚假行为规制不应由非法经营罪来承担。《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器(POS机)等方法套现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信用卡套现的原理来看,特约商户本来就存在为持卡人提供刷卡服务的约定义务,仅仅是在提供刷卡服务时,虚构“真实交易”。换言之,不是因提供了刷卡服务而违反国家规定,而是因在刷卡的过程中违反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而为法所禁止,其本质恰恰是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
信用卡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信用卡非法经营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信用卡非法经营罪案例【案情回放】
赵霞于2008年3月以万强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领了4台POS机后,从2008年4月起,在本市使用上述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张梅等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甘军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伙同赵霞使用上述POS机为孙伟、杨杰等人套取现金,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经审计,赵霞为他人非法套现共计人民币16,962,585.63元,其中甘军为他人非法套现共计人民币2,901,579.00元。
赵霞、甘军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将1台POS机,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至2,500元的价格,租借给王建,在本市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林金、马群等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经审计,为他人非法套现共计人民币1,817,110元。
被告人赵霞、甘军、王建均于2011年10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案说法】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霞、甘军、王建单独或者分别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法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赵霞情节特别严重,甘军、王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霞、甘军、王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上述3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霞犯罪的情节、数额等,法院不予减轻处罚,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军、王建能够预缴罚金,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甘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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