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从犯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客观要件
构成胁从犯的客观要件与构成从犯的客观要件相同,即必须有帮助主犯实施犯罪的行为。
2、主观要件
构成胁从犯的主观要件不同于构成从犯的主观要件。从犯与主犯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胁从犯对主犯的犯罪行为可能没有认识,是被诱骗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也可能有所认识,但是在暴力胁迫之下参加实施的。
3、主观方面
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在可以选择实施或不实施的情况下,因某种原因而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选择实施犯罪行为是出于不得已,即不情愿地实施犯罪,而并非主动参加犯罪,这是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最大区别。由于这一主观特点,在多数情况下,胁从犯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4、客观方面
胁从犯的构成包含三层内容:第一,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第二,行为人参加共同犯罪、实施犯罪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所谓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劣迹、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第三,由于胁从犯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其行为也不可避免地成为共同犯罪行为这个有机整体的一部分,从而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胁从犯被迫情节的认定对于被迫人来说,其被胁迫情节的认定至关重要。被胁迫情节虽然对罪质的认定影响不大(因为共同犯罪中罪质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客观方面作用的大小,来区分主犯和从犯),但对量刑的影响非常巨大,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有一点需要明确,被胁迫的程度与其主观上的被动性是成正比的,与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成反比的。被胁迫程度轻,说明被迫人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反之,被胁迫程度重,说明被迫人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小一些。那么被胁迫的程度又是由什么决定的呢?可以通过客观的胁迫手段来体现被胁迫的程度,从而反映出被迫人主观上的心理感受。
1、以对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
(1)生命胁迫
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如果不参加犯罪,就会当场被杀死。有时,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参与犯罪。这种胁迫程度比较严重,如果被胁迫者违心地屈从于胁迫者的淫威而实施了犯罪,可宽恕性大,一般可以免除处罚。在我国刑法中,因被杀害的胁迫而参与犯罪是不能阻却刑事责任的,因为行为人的意志虽然受到了抑制,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被胁迫的人之所以违心屈从胁迫者参加了犯罪,也正是经过了利弊权衡以后做出的决定。这一决定本身就表明被迫人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的,对其认定为犯罪是应该的。但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这种生命胁迫予以免除处罚是合适的。
这里我们有必要区分一下被迫犯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可抗力。对于后者,我们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身体上完全受强制,丧失了意志自由,尽管由此造成了客观损害,但因主观上没有罪过,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是阻却了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形,即此时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这与生命胁迫的被迫犯还是有区别的。生命胁迫的被迫犯本身已经认定为犯罪,但基于被胁迫情节的出现,才给予免除处罚。
还有一种被迫犯的刑事责任阻却情况,即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屈从于胁迫者,实施了一定的损害行为,则不认定为被迫犯,而按紧急避险的理论处理。例如,民航客机在飞行中,劫持飞机的罪犯用抢逼迫驾驶员和乘务员把飞机开到指定的地方。此时,驾驶员为了保护全体乘客的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把飞机开到罪犯指定的地点,不能认为是犯罪。
以上情况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已有涉及,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0条明文划分了“身体受到强制”和“心理受到强制”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如果行为人因受到强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造成法益损害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而对于后者,即因心理受到强制对法益造成损害的,刑法规定按照第39条紧急避险的情况来处理,如果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则不构成犯罪;如果避险过当,则“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就避险过当承担刑事责任。”
(2)健康胁迫
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确定对其处罚。
2、以对财产造成损失相威胁
这种情况下,被迫人的意志受到抑制不大,其自由选择度较高,因此他的主观恶性相对大一些,一般不宜免除处罚,应当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财产的胁迫手段还没有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被胁迫情节”。
3、以其他手段相威胁
指揭发隐私、劣迹,损毁名誉、人格,以及利用从属关系和求助关系进行胁迫等。原则上对这些情况不认定为“被胁迫情节”,因为这一类胁迫手段强度相对较弱,实践性也并不急迫,被迫人完全有条件采取抵制的做法。而被迫人没有这样做,或者是由于存在私念,或者是本人的性格比较软弱,这些都不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因此,要看“被胁迫情节”是否能够成立,不能仅看表面上是否存在被胁迫的事实,还要综合考虑某一种胁迫手段是否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若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则不能认定存在“被胁迫情节”,而应当按照主犯、从犯的标准量刑。若行为人是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受到精神强制去实施犯罪行为(如,为了隐瞒包二奶的事实),当然也不能认定存在“被胁迫情节”。
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按照中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胁从犯参与共同犯罪活动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其实施的犯罪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危险性要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法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他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共同犯罪人中原来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后却变为自愿或者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的,不能再确定为胁从犯,应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行为人受威胁被迫参与犯罪。胁从犯本不愿意参加犯罪,只是因为迫于他人的暴力或者精神威逼才作犯罪的选择,参加了共同犯罪的实施。当然,被胁迫参加犯罪虽非出于自愿,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的,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毕竟还是经过了他的自由选择,其行为也是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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