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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犯

时间:2024-08-07 12:09:40 点击:65 次
行为犯的客体特征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在外国刑法学中,它被称法益,也就是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故犯罪客体又被称为侵害客体,本文也正是从这一方面研究行为犯的客体特征。由于行为犯的基本构成不要求危害结果,容易使人想象成不要求犯罪客体。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行为犯之所以不要求有一定的犯罪结果,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不存在一定的犯罪客体,因而不可能出现一定的犯罪结果。二是这种犯罪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由于这种犯罪行为本身性质就十分严重,法律规定不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的犯罪构成的要件。”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行为犯是只要求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要求对法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危险的犯罪。但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刑法并不制裁单纯的不服从。日本刑法学者町野塑则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他认为,所有的犯罪都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因此,所有的犯罪都是结果犯,行为犯没有存在的余地。但诚如前文所述,行为犯是一种不同于结果犯的犯罪类型,其客观存在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行为犯对客体的侵犯到底有何特征呢?

由于行为犯是一种犯罪类型,因而行为犯的犯罪客体,既有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又有自己的特性。任何犯罪,都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威胁。具体说,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不仅指“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还包括犯罪所直接威胁的社会关系”。侵害,是侵犯损害的意思,即指犯罪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如故意杀人罪中致人死亡的结果,盗窃罪中他人对财产失去控制的结果,都属于对社会关系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威胁,是指行为对某一社会关系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损害,但行为本身包含了“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危险犯即属于此类,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并不要求造成交通工具颠覆的实际损害,只要破坏行为有造成颠覆的可能性即可。此外,犯罪的未遂和预备都是对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而不是侵害。这里要强调的是“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是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而是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犯罪的本质是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侵害或造成侵害的危险性,这是一切犯罪的共性。

如果再进一步分析,犯罪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1、造成实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

2、造成危险结果,如放火罪;

3、行为单纯侵害了合法权益,但未能或未要求以危害结果之形式出现,如贩卖毒品罪或伪证罪,其中贩卖毒品罪是未能有实害结果之形式出现,伪证罪则是不要求危害结果出现;

4、行为单纯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而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如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这里有必要明确结果的含义。结果在不同的层次上有不同的含义:

1、最广义的结果,即任何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威胁都视为结果。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所指的结果就是最广义的结果,在犯罪的分类上,最广义的结果没有意义,也不是本文所称的危害结果。

2、中间意义上的结果,即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之和。实害结果就是对合法权益的现实损害,并通过有形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如故意杀人罪之死亡结果即为实害结果,危险结果就是指有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虽然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但并未以有形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

3、狭义的结果,即实害结果。一般地说,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隔离的对行为对象的损害或威胁。有这样几个特点:其一,必须后于危害行为出现;其二,危害结果必须通过行为对象体现出来。由于并非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因此并非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如伪造货币罪,由于没有犯罪对象,因而该罪构成要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注:应注意的是伪造的货币并非犯罪对象,而是犯罪所生之物。犯罪对象必须先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并体现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其三,危害结果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但必须有相应的时空存在方式。由于“危险结果是具体危险行为引起的另一现象,它是在行为之后出现的客观事实情况,自有其时间和空间的存在形式”,因而危险结果也属于危害结果。

可以认为,对于实害犯的客体来说,不是仅仅威胁到合法权益,而是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并且这种侵害须造成有形的物质结果,这种有形的物质结果,是对合法权益侵害的物化,属于有的刑法学者所指称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行为的逻辑结果”(注:不过要说明的是,该论者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有逻辑结果,这是笔者不赞同的。论者实际上是把危害结果作广义的解释,从而使得危害结果失去了通常的含义,这样会导致危害结果在刑法上变成一个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概念。因此,本文所说的逻辑结果,是指行为产生的体现客体性质的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与论者的逻辑结果并非同一含义,逻辑结果的范围大于实害结果。这就是结果犯的本质特征。在结果犯中,物化的危害结果必须体现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性质。如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体现了故意杀人罪所侵害的客体——人的生命权,诈骗罪中他人财产受损的结果体现了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他人的财产权。这里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都体现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性质,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就没有体现非法拘禁罪所侵害的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实害犯的结果应有特别的限制,即必须是体现本罪犯罪客体属性的物化结果。

总之,作为完成形态的行为犯的客体特征,只能是侵害了合法权益,而不能是对体现该罪本质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行为犯多数情况下不能产生体现该罪客体属性的实害结果,即行为犯对客体的侵犯是通过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造成的结果体现出来。从犯罪客体分类的情况来说,包括有形客体(法益)和无形客体(法益),有形客体又称形式客体,指能够反映有形事物的客体,其特点是能够看得见、摸得着、被实际感知的人或物,来体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如身体、财产等都是有形客体。无形客体(法益),又称“实质法益”和“非物质法益”,是指不能被感知的非物质客体,如自由、名誉、人格、尊严等。由于行为犯主要是保护无形客体,因而行为犯的法益侵害呈现出非物质形态。附带指出,有的学者说行为犯不是不能产生危害结果,而是不要求危害结果,这一说法是不科学的。因为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与体现客体性质的危害结果并非等同的概念。如非法拘禁导致他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并非体现客体性质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说作为行为的非法拘禁罪也能产生危害结果。对于行为犯而言,一般不能产生体现法益性质的危害结果。

行为犯客观方面特征

行为犯的客观方面,除了不要求危害结果之外,即使在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本身的属性上,也有自己的特点。

1、行为犯的行为与侵害同在。行为犯的构成行为一俟完成,合法权益即受到现实侵害。也就是说,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与行为本身不存在时间上的分离。以强奸罪为例,一旦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妇女的性的权利即已受到了现实的侵害,所以强奸罪是行为犯。同理,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一旦行为人已控制妇女、儿童,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即已发生。而同样是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却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虽然由于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差异有大有小,但行为与结果之时间差异却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于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作为危害结果,后于行为本身。所以,行为与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同在,是衡量某一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一个重要指标。

2、行为犯的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取决于行为本身的程度。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走私罪为例,根据刑法第153条之规定,成立走私罪,必须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刑法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即是犯罪结果,是走私行为直接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它是成立走私罪的数额起点。由于结果犯中危害结果体现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的程度,因此,刑法第153条对走私罪的量刑规定主要取决于作为危害结果的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如走私货物、物品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纳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在行为犯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而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实施的程度。还是以数额犯为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以上才能成立本罪。这里销售5万元以上就不能理解为对危害结果的要求,而是意味着对行为程度的要求,因为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以上并不意味着造成5万元财产的损失,并不是行为造成的结果。[15](P184)相应地,刑法第140条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程度即销售金额的大小,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越多,法定刑越严厉。

既使不是数额犯,也同样能够说明问题。如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非法拘禁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样取决于行为的程度,在本罪中,行为程度是由时间长短来说明的,即非法拘禁时间越长,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越大。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对妇女儿童控制时间越长,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就越大。当然,在不同的行为犯中,体现行为程度的标志是不同的,既使在同一行为犯中,体现行为程度的标志也可能有多个。

行为犯主观方面的特征

行为犯主观方面的特征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1、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

行为犯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实质上是说明过失犯的类型只能是结果犯而不能是行为犯。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于刑法条文对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作了明文规定,因此从逻辑上可以得出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的结论。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也提到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应该指出,这里讲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是广义上的危害结果。从相反的角度来说,如果这里的危害结果是狭义的危害结果,而不包括危险结果和行为单纯对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就无以解释危险犯和行为犯的故意。

为什么过失犯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有学者认为,各国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其不同于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心理特点决定的。过失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往往能够造成与故意犯罪一样甚至重于故意犯罪的犯罪结果,但行为人是不意误犯,事与愿违,缺乏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倾向,主观罪过内容中不存在反社会的思想动机和自觉性,严重的犯罪结果又往往非行为人所能控制,所以,过失犯罪在道德伦理价值、法律规范价值和社会政治价值上受到非难、谴责和否定评价的程度远较故意犯罪为轻。基于此,各国刑事立法才对过失犯罪采取较为宽容和较为温和的态度,过失行为只有当其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时,始认为具有可罚性,从而予以犯罪化,并将处罚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分析一下论者的观点,其理由无非是说过失犯主观方面可非难性小,因而要求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过失犯成立的条件,以限定对过失不法行为的处罚。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也认为,过失犯与故意犯相比,无论在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抑在刑法理论上之犯罪结构,均有相当之差异。由于此等差异而就刑事政策上考量,对于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均较故意行为为低之过失行为,并无全部加以犯罪化之必要。即只对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者始得规定为犯罪。

对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往往偏重于对结果的研究而忽视对过失行为本身的探讨,所以,我们总会大而化之地认为由于过失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小,因而要求严重的结果发生始得成立犯罪,即只有客观危害较大始得处罚。问题是,是否只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才能认为客观危害较大,答案恐怕是未必。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危害国家安全罪被认为是客观危害最大的犯罪,但是绝大多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即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就能成立本罪的既遂。由此可见,对社会危害较大不见得就要体现在实害结果上,因此,认为过失犯只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才是社会危害性较大从而才能处罚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的。对于无形的客体(法益)来说,基本上没有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则可能很大!

假如我们对行为犯的价值构造作一点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基于行为犯本身的属性,不可能由过失构成。行为犯虽然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一定小于结果犯,但对于行为犯来说,比结果犯更加着眼于行为的无价值,“行为犯的核心是现实的实行行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虽然是从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性质着眼而作出的法的无价值的判断,但应当将行为理解为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体。因此在作出判断时必须对行为的意义有足够的认识,必然地必须将意思也作为判断材料。”行为犯,本不能发生或不要求发生体现客体性质的结果,因而对行为犯的认定,尤其着眼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意思,强调主观意思的无价值。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行为犯不可能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而只能是不法和罪责内涵程度更大的故意。

总之,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从过失犯的角度来看,是由于过失犯主观非难可能性小,因而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从行为犯本身来看,行为犯的价值构造决定了行为犯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2、行为犯的认识因素

对于犯罪故意的含义,我国刑法学一般是直接依据刑法第14条确定的,因此刑法14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就成了我国刑法学故意概念的“通说”。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依通说,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上文所述,这里所说的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害结果是指广义的危害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说,我国刑事立法关于故意的认识因素,也仅仅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认识的具体因素,我国刑法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我国多数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故意认识的内容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与犯罪构成无关的实际情况,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西方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也持类似观点,如日本刑法学者内藤谦认为,“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者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必须有认识。”意大利刑法学者帕多瓦尼也认为“故意必须以构成犯罪的事实为认识对象。”我国台湾“刑法”第13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与犯罪构成无关的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也要求行为人认识。

由于行为犯在基本构成上不同于结果犯,对于行为犯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否同于结果犯,存在不同的观点,焦点在于行为犯是否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质犯罪构成(即结果犯)中要认识危害结果,在形式犯罪构成(即行为犯)中不要求认识危害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都要认识危害结果。某些学者对这种观点解释道“法律对某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不等于这种犯罪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任何犯罪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尤其是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他必然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举止犯(行为犯)来说,只有认识到行为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实质是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要求其认识是一回事,法律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否以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必要条件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法律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否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一定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论者还举例说,诬告陷害罪是刑法上通行的行为犯,不要求被害人受到刑事处分或刑事追究的结果,但诬告陷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即行为人受到刑事处分有认识。

毫无疑问,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主客观的相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犯罪构成既包括主观要件,又包括客观要件,二是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主观方面是对客观方面的反映,犯罪故意原则上只能建构在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认识基础之上,不能超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行为人提出认识上的要求,否则便有主观归罪之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者,对于某些行为犯来说,根本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又怎么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呢?至于论者所举的诬告陷害罪的例子,实质上混淆了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的概念。犯罪目的又被称为“超过的主观的要素”,它是独立于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相对于故意的认识对象是犯罪的客观事实,而目的则缺少与之相对应的客观的要素(或者超过了客观的要素的范围),这一点与故意不同。如盗窃罪中的不法所有的目的,绑架罪中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都属于超过的主观的要素。在诬告陷害罪中,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或刑事追诉的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认识对象,而是行为人的目的,因此,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或刑事追诉的结果,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本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捏造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并认识到自己向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的性质。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为犯的认识对象只限于对犯罪客体和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是抽象的认识,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害合法权益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具体认识到侵犯了哪方面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认识,只限于对行为本身的认识,不包括行为犯客观方面要件所不要求的危害结果。

3、行为犯的意志因素

通说认为,犯罪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亦即行为人意志因素的内容是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观点被称为“一重标准论”。“一重标准论”认为,在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针对危害行为还是危害结果方面,“应以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为标准”,而不考虑行为的因素。此外,还有少数人所持的“双重标准论”,认为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既包括犯罪结果,又可以包括犯罪行为,如有人所指出的,“故意犯罪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或者实施这种行为”。

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

行为犯的构造确实与结果犯存在显著的差别。

从行为犯的基本构造来看:

行为犯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基本构成要件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结果犯的基本构成要件却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具体构成上来看:行为犯的客体基本上是无形客体,多数不能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行为犯客体的被害方式只能是侵害,而不能是威胁;行为犯的行为与侵害同在,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只能通过行为本身实施的程度体现出来,行为犯的行为多数也没有指向的犯罪对象,这些都与结果犯不同,

此外,行为犯的行为具有过程性,这又是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之所在;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也有自己的特征,它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行为犯的认识因素只限于犯罪客体和构成要件行为,而不包括结果,行为犯的意志因素指向的对象包括犯罪客体和危害行为,对行为持希望而不能是放任的态度,对侵害犯罪客体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

行为犯作为一种与结果犯相对应的不同犯罪类型,具有重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意义。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说:

第一,行为犯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也不会出现体现行为犯本质的危害结果(包括危险结果)。

第二,对于行为犯来说,我们无须探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诚如有学者所言,行为犯存在的意义在于,在客观归咎论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果关系只对结果犯具有意义,而对行为犯没有意义,行为犯的既遂认定限于认定行为存在的本身。

第三,行为犯的基本构造,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从而准确量刑。既遂和未遂,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不同,一般情况下量刑是有差别的。行为犯的既遂的标准不同于结果犯,也不同于举动犯,比较难以把握。法国刑法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也认为,将事实上的犯罪区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行为犯),其中一个很大的好处是涉及处理犯罪未遂的问题,行为犯区分既遂与未遂很不容易。如果对行为犯的客体被害特征和行为犯构成要件行为有一个正确了解,是能够合理地区分行为犯的既遂和未遂的。

第四,行为犯的追诉时效不同于结果犯。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于犯罪之日,虽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赞同“犯罪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对于行为犯来说,犯罪成立之日就是行为实行之日,而对于结果犯来说,犯罪之日就是结果发生之日。因而行为犯追诉时效的起算日期不同于结果犯。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说,第一,对于行为犯,无须为了证明犯罪的完成而负危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危害结果的证据,只对量刑有意义。第二,行为犯影响案件的管辖,对于结果犯来说,既可以由行为地或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而行为犯则只能由行为地或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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