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用卡,是指由银行或公司签发的证明持卡人信誉良好,可以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记账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是代替现金和支票使用的支付工具。一般来说,信用卡是由银行或公司签发的,由持卡人向银行或公司交纳一定数量的现金,持卡人凭卡在银行或公司指定的商家消费,由商店或其他商家与银行或公司进行结算。信用卡具有快捷、便利等优点。渐为大众所接受。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使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诈骗,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诈骗财物的犯罪而言,被骗数额大小,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刑法规定本罪之构成以数额较大为要件。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犯罪论。除此之外,对于涉及信用卡透支的问题,必须严格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对于善意透支的,即使透支超过了规定的限额,但事后如数归还或者经催收后如数归还的,不能构成本罪。
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法律明确规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不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3、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触犯了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的情况,按刑法第196条规定,对此只能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
4、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
信用卡诈骗罪处罚使用伪造、骗领、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之规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二)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四)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196条之规定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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