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复杂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根据本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从实际发生的案例看,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一般都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这一犯罪。
(二)主观要件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和普通诈骗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明知“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但是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什么手段来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情况,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类犯罪一方面将公众的资金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的对象,严重地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刑法将这一犯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
(四)客观要件
在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二是这种欺骗行为具体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中,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该罪行为的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他人的资金占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集资诈骗罪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一条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2010.5.7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集资诈骗罪相关案例陈有西:如何看待集资诈骗罪
“公众存款利息较低、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贷款的金融垄断格局,造成了民间借贷疯狂生长。曾成杰、吴英这样的企业家的集资款,基本都投入到企业运作中,而非携款潜逃。他们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多因经济环境变化造成资金链断裂,本来通过民事手段破产重组也可妥善处理,因此曾成杰判处死刑有违公正。”
7月12日,就曾成杰因集资诈骗罪被执行死刑一事,京衡律师集团主任陈有西发表如上观点。
陈有西说,曾成杰等人选择民间借贷,很大程度上因为金融被垄断。在民众不甘心存款到银行而中小企业无法获得贷款的情况下,地下金融便疯狂生长。
那些所谓集资诈骗的受害人,他们在刀口上舔血、愿意把钱借给曾成杰,是在放高利贷追求暴利。陈有西认为,这属于《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法定从轻理由。
他告诉财新记者,曾成杰、吴英等企业家的集资款,基本都投入到企业运作中,而非携款潜逃,他们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后来主要因为国家的政策调控,房地产市场受到影响,才导致资金链断裂,一时周转不灵。在这种情况下,运用民事、行政手段解决结果更佳。
不看主观故意,不看资金去向是不是用于企业经营,只要有巨额损失还不了,就定性为诈骗犯罪,其实是在“客观归罪”,产生大量错案。
陈有西强调,政府未判决前强行变卖企业资产的行为,直接将曾成杰等被告送上死路。
法院未判决没收前,政府、公安无权拍卖私人财产。浙江的几个案例,也为类似案件的非刑事化解决提供了正面样板。
“富阳华伦控股,绍兴江龙控股,杭州中江集团、南望集团,都是类似的案子,债务规模达到了几十亿甚至近百亿元。后来通过民事破产清算,分期偿还了本金。这是一种代价最少,最能够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方法。按刑事处分抓人查封企业拍卖资产的,结果都导致资产进一步缩水,最后不得不重判企业主以平息民愤。”陈有西说。
在他看来,集资诈骗案的多发,首先要反思政府责任。国家财政和银行放贷都封、防民企,把他们逼向民间借贷。集资行为发生后,一些地方政府不仅没有尽到监控和预警职责,部分官员也参与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当风险初现,政府官员、银行就通过权力和关系逼债,收回本钱和高额利息。企业没有钱还,只能用更高的利息向社会集资。这些内部人的抽资和银行的起诉查封,加速了企业高利贷崩盘的速度。当资金链末梢的老百姓最终拿不回钱闹事,政府为维稳就把企业主抓起来,其实是法律问题政治解决。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集资诈骗犯罪必须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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