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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原则

时间:2024-08-18 12:50:28 点击:105 次
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特征必须体现一个事物的内在属性和本质。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必须体现出刑法的本质和固有属性,体现刑法的基本精神。

首先,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本身所固有的,并在适用刑法时严格遵守的原则。

其次,刑法基本原则必须具有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最后,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出我国刑法罪基本的性质和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

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对刑法基本原则做了相应的规定,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指导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基本精神。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如下: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我国新刑法总则第3、4、5条非常醒目地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内容就是刑法第3条的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一)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和具体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

(二)司法解释不能违背刑事立法的意图,不能代替立法法。

罪行法定原则的内容

(一)排斥习惯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于刑罚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刑法必须是成文法,习惯法当然不能成为刑法的法源。

(二)禁止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只能对其施行以后的犯罪适用,不能对其施行以前的犯罪适用。

(三)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无明文规定的事项,比附援引与行为性质最相似的条文而予以处罚。类推解释近似于自由擅断,它允许法官根据相似的刑法条文,随意入罪,以无为有,以轻为重,当然与罪刑法定主义相违背,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必定禁止类推解释。

(四)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法由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的刑罚,以防止法官的装横擅断。

(五)刑罚法规的适当: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是适当的。

(六)明确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由刑法条文明确予以规定。 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便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就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法。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

(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

(四)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

(一)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于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身份、社会地位和职权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都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歧视,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定罪平等,即在决定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只能以案件事实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因人而异。

第二,量刑平等,即在肯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其是否判刑、判何种刑、刑度如何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也应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不法侵害,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

第三,行刑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应当平等地对待。

罪行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互平行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一)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

(二)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既是刑法适用的原则也是立法原则,在司法天平的一端是重罪,那么,另一端就应当配置重刑,反之亦然,这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刑罚的轻重相平衡在立法上的要求,其根据是报应与功利的需要,其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需要,其价值目标是建立一般公正的需要。在动态的个案适用中,法官不仅应当考虑已然之罪与刑罚轻重的均衡,而且应当考虑未然这罪即再犯可能性大小与刑罚轻重的均衡。因此,这种罪与刑的均衡实际上是通过所谓刑罚个别化表现出来的。

正是刑罚个别化的在司法上的要求,促使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走向了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由于严格规则主义的罪刑法定存在先天的不足,所以促成了刑罚个别化观念的形成,即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尽量使所处刑罚与此相适应,以便更好地惩罚和教育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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