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对房屋征收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一规定本意是要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但这种表述引起了歧义。二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指出,关于补偿标准,根据新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市场价格成了最底线。考虑到中国在现实的征收和拆迁过程中,很多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形成有历史因素,有很多复杂情况,不能一概笼统地用市场价补偿,在市场价基础上,只要考虑的因素是合理的,就可以高于市场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 回迁补偿
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予以认定、处理。处理后确认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违法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特别是公告征收范围之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属于被征收人投机取巧、侵占公共利益的非法行为,如果给予补偿,于法于理不合,对其他守法的被征收人不公平。但有些由于历史原因形成房屋手续不全的,应当先由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处理。
涉及到旧城区改建的,被征收人有权回迁。这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就予以了明确。新征求意见稿中对回迁又加以进一步明确,回迁要在改建地段或者改建地段的就近地段来补偿房屋。如果把被搬迁人迁到很远的地方去,这样做显失公平。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 轮候保障房
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就是说,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补偿外,还应优先安排被征收人享受住房保障,使其不再等待轮候保障房。
此外,二次征求意见稿还对“回迁”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 特殊补偿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停产停业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为了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增强条例可操作性,二次征求意见稿将“适当补偿”修改为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 避免政府影响
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针对这一点,沈岿指出,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是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市场价格,这个机构还必须由被征收人选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延续了这样的规定,同时明确了评估机构是独立客观公正来进行评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干预。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建部来统一制定,而不是由各个地方来规定,这样保障评估能够按照科学合理的评估规范来进行,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相对小些。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 违规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城市拆迁补偿纠纷案例案情简介:南宁市原新阳路×号房屋为五原告共同继承卢××遗产所得,1994年被列入新阳路旧区拆迁改建范围。原拆迁人南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旧区改建项目,由于五原告与原拆迁人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经原拆迁人申请,原南宁市建设局于 1997年6月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对五原告非住宅商铺的补偿安置维持了原拆迁人提出的安排在新建商住楼一层商场东侧1号商铺的方案,双方对裁决均无异议。原拆迁人于1997年9月将该旧区改建项目转让给本案一审被告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接手后,发现原设计改建的商住楼和住宅楼与南宁市第一职业高中南门通道用地存在冲突,未设计人防地下室。经南宁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房地产公司对商住楼和住宅楼的总体平面规划作了调整并修改了设计图,商住楼和住宅楼均增设了地下室,由此造成了房屋拆迁裁决确定补偿安置给五原告的商铺位置虽未变动,但因该商铺位于通往商住楼地下室出入口3米宽的通道斜坡拐角处,一层商场地面与通道地面落差约1米而无法在原定东侧1号处开设门面的情形。商住楼一层商场于2000年1月开始交付使用,由于五原告不同意接受房地产公司交付该处铺位,亦不接受房地产公司在裙楼中另行补偿安置商铺的建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五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将南宁市建委诉至法院,但被法院驳回起诉。后五原告对房地产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南宁市建设局已作出裁决,且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被告就裁决书中裁决安置的铺面、杂物房交付问题及铺面的位置发生争议,应申请行政部门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律师说法:
1、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所引发的补偿纠纷,已有生效的行政裁决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只是如何履行行政裁决书的事宜,而不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方不履行行政裁决,对方不是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国家设立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行政裁决前置的程序制度,将毫无法律意义,大量的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将涌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
2、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该裁决本身是由原南宁市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即与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并不需要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决定是否强制执行、怎样执行、不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会产生什么违法责任的权力均在于行政机关即市建设局,而不是行政相对人陈×,卢×等五人,在市建设局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法院无权主动以司法执行权代替行政强制执行权,无权以司法审判权干扰或取替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
4、最高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则明确了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的拆迁补偿纠纷,应通过行政案件的程序解决纠纷,未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的拆迁补偿纠纷,可以通过民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从而避免了行政裁决权与民事司法审判权之间发生冲突。
5、民事判决是不能维持、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取强制执行力,如果本案民事判决更改了行政裁决的内容,则开创了民事判决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先例,如果本案民事判决维持行政裁决的内容,同样亦开创了民事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先例,在任何一个法制国家里,对于一起民事纠纷绝不应同时出现两个生效的法律文件同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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