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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

时间:2024-07-25 13:15:15 点击:127 次
农村房屋拆迁纠纷如何处理

(一)拆迁补偿或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或对协议反悔,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义务。

(二)承租人起诉要求出租人(被拆迁人)赔偿因房屋拆迁造成的停业和装修损失。实践中出租人的营业房被拆迁,造成承租人对房屋的装修被拆除,经营受到影响,但是拆迁人一般都不会对承租人的损失进行补偿,为此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

(三)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拆迁纠纷中有些当事人双方达不成协议,经行政部门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裁决,又引起了行政诉讼。

城镇房屋拆迁纠纷如何处理

(一)拆迁当事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该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履行。但在实践中,拆迁当事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后,反悔的情况经常出现。对于拆迁当事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协议订立后一方反悔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拆迁纠纷除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外,还可以采取仲裁裁决的方式救济。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拆迁纠纷,如果当事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约定出现纠纷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当事人就应该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三)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应该先申请行政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居间裁决者的身份,对特定范围内与裁决机关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所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该首先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人)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除造成财产损失的,被拆迁人可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侵害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被拆迁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拆迁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如果是拆迁公司接受拆迁人的委托违法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以拆迁人和拆迁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拆迁人也可以申请行政裁决。但是,被拆迁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就不能再申请行政裁决;同样,在申请行政裁决之后,也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

(五)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偿安置裁决作出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但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措施合法,依法送达行政裁决,并进行先予补偿、证据保全和公告。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没有作出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决定之前就实施强制拆迁,也有的行政机关在没有进行补偿安置或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迁。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迁属行政侵权,被拆迁人可以以行政机关为被告、以拆迁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拆迁纠纷案例

上诉人张恩华、张宝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28日,原审判决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裁决认定张恩华、张宝庆一家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结构、正式住房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局根据该户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结构、正式住房的惰况,认定其不属于住房困难户,并根据张恩华、张宝庆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面积予以货币补偿,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且补偿价格的确定合法,补偿款总金额准确。裁决适用《条例》和《办法》的条款正确。张恩华、张宝庆认为海淀房地局对其院内的自建房屋应按正式房屋认定并予以补偿,且该局裁决对其正式房屋作价补偿违法,要求撤销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但上述裁决认定对张恩华、张宝庆的原非正式成套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作价款为32 089.2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上述裁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撤销该裁决的第二项内容。张恩华、张宝庆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清华科技园)未与其就拆迁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对张恩华所有,张宝庆使用房屋的评估作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判认定的“区位价格”没有法律依据;清华科技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取得均不合法;清华科技园提供的北京市联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资格证书系伪证,原审不应采纳;海淀房地局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裁决的全部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及海淀房地局上述裁决。海淀房地局及清华科技园均同意以上判决。

本院在审理期间,查阅了原审案卷,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经全面审理,同意原判的认证意见。现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上诉人海淀房地局经对被上诉人清华科技园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该单位具备拆迁条件,故向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自2000年4月4日至2000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东至现状小河沟;西至清华大学西北小区围墙;南至清华大学北围墙;北至万泉河范围内,进行大学生公寓等项目建设的拆迁活动。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并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地区的区位拆迁补偿价格为3400元/平方米。上诉人张恩华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的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23号,有正式非成套住宅私房1.5间,建筑面积为24.01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另有无证自建房若干间。上诉人张宝庆(张恩华之子)在此有常住户口,并使用该房屋。清华科技园因未就拆迁补偿有关问题与张恩华、张宝庆达成协议,故向海淀房地局申请裁决,该局于2000年6月21日,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文件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海房地裁字(2000)第049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即:一、清华科技园对张思华、张宝庆进行区位拆迁货币补偿,补偿款为:人民币166634元(不含搬家补助等费用);二、清华科技园对张恩华、张宝庆原正式非成套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按海淀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的评估结果32089.23元进行拆迁补偿;三、张恩华、张宝庆自接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在未购到住房之前,由清华科技园向张思华、张宝庆提供临时房暂住。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小区18号楼401号(商品房一居室1套),暂住期限为2个月。待张恩华、张宝庆2个月内购到住房后,其应将临时暂住房交还清华科技园,并按规定交纳临时暂住房房租、水电等费用;四、若张恩华、张宝庆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2个月内,未购到住房或不购买住房,仍占用上述临时暂住房,清华科技园应在上述2个月购房期限届满后工个月内,按张恩华、张宝庆临时暂住房的商品房价款结算差价(房价款为190143元);五、张恩华、张宝庆必须在该裁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23号院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含无证房)腾空交给清华科技园拆除,后其与清华科技园办理有关拆迁补偿手续。张恩华、张宝庆不服,以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裁决。

本院认为,清华科技园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地区进行大学生公寓等建设拆迁合法。海淀房地局对清华科技园与张恩华、张宝庆之问的拆迁纠纷所作裁决中第一、三、四、五项符合《条例》及《办法》的有关规定,亦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范;但该裁决对张恩华、张宝庆的原非正式成套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作价款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判维持该裁决第一、三、四、五项,撤销该裁决第二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张恩华、张宝庆所提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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