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根据法律或双方协商一致,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狭义的责任免除条款即除外责任条款,意指免除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之条款。
目前很多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免除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的除外责任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而没有意识到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条款、保险人的解除权条款、投保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以及合同生效条款等也属于广义免责条款的一部分,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不尽全面。
(一)除外责任条款。它又可分为原因除外责任条款和损失除外责任条款,前者是指约定保险人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后者指约定对何种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免赔率(额)条款。是指保险人对标的物损失可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条款,在性质上属于限制责任条款。如《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第1款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三)投保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许多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如约定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事故现场、保留有关实物证据,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投保人若不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此类条款同除外责任条款一样,实际上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一种条款。故保险人在为此项说明时,应注意须同时说明投保人的义务内容及其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否则不得有效主张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权利。
(四)影响保险的条款。保险合同中有关合同是否即时生效、何时生效或何种情况下生效的条款直接影响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期待利益的实现,而保险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常常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必须体检合格、必须取得合法的汽车牌照等,以推迟合同生效时间;笔者认为,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款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限制保险人责任的作用,因此其也属于广义的责任免除条款。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投保人对相关业务的不了解,很容易对合同生效时间和条件产生误解而丧失权利。因此,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必须在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提请投保人予以充分注意。
三责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 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三责险案例【基本案情】
2007年9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向吴云军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保险单号为21815017003010700388,约定: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渝GB1258;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明示告知内容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保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07年10月2日11时10分,吴云军驾渝GB1258车辆行驶于成渝高速公路大安至永川路段L51KM 130.5M处时,与行人苏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并致渝GB1258车辆损坏。2007年11月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作出﹝2007﹞第2014000088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吴云军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08年7月4日,事故当事方苏刊的亲属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由,判决吴云军赔偿27684.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3.5元共计27918.4元;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渝GB1258车辆损坏后支出拖车、检测、修复等费用8560元;苏刊尸表检验费600元、苏刊尸表检验交通费450元、吴云军乙醇检验费500元,共计155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范围。
吴云军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8028.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另,《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责任险”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处理”之下第十条的内容全文是:“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无责免赔条款无疑是典型的格式条款。
首先,本案双方争议所涉无责免赔条款却位于“赔偿处理”之下而非“责任免除”之下,处于非明显的位置,也不属明示告知应详细阅读的内容,故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
其次,保险人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第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典型的责任保险。本案原告向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
最后,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云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7918.4元、车辆损失险8560元,共计36478.4元;同时驳回吴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负担700元,吴云军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是否能够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无责免赔条款对本次事故免责的问题。在该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中所载明的无责免赔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作为提供 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对此类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该案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无责免赔条款是位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赔偿处理”栏下,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处于合同非明显位置,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未明示告知吴云军详细阅读该栏内容,故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就无责免赔条款未对吴云军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吴云军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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